(2012)临民一初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3133号原告:李某甲,男,192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邱令华,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李某甲长子。被告:李某丙,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李某甲次子。被告:李某丁,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李某甲女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和老伴一生抚育两男一女,均已长大成人,妻子李氏于2012年8月19日病逝。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丁相继成家立业,次子李某丙未婚。三个子女,在原告妻子去世前,除长子李某乙以外,均对原告和妻子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和老伴一直和次子李某丙生活在一起,由次子李某丙照顾,唯独长子李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又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照顾,但长子李某乙却对原告不管不问,经人调解,长子李某乙愿每月给原告出200元,其他不管不问,就给1个月,就外出了。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人民币800元。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然状况。2、临泉县田桥乡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表明被告李某乙长期外出打工,地址不详。3、证人李某戊的出庭证言,表明该证人给李某甲父子调解过,两个儿子每人每月负担他父亲生活费300元,有病花钱均担,长子李某乙嫌太多,后来说200元,李某甲愿意和次子李某丙一块生活,李某乙出了1个月的200元,李某乙及全家都外出打工去了,赡养费至今未出。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举任何证据。被告李某丙辩称,其父一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由被告赡养照顾,其哥李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请依法判决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丁辩称,其父和二弟李某丙一块生活被告没有意见,大弟李某乙出多少,被告出多少。被告李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老伴李氏一生抚育两男一女,均已长大成人,妻子李氏于2012年8月19日病逝,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丁相继成家立业,次子李某丙未婚。原告一直和次子李某丙生活在一起,由次子李某丙照顾,长子李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又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照顾,但长子李某乙却对原告不管不问,经人调解,长子李某乙愿每月给原告出200元,其他不管不问,就给1个月,就外出了,无奈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3组证据和被告李某丙举出的1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由谁赡养,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更为有利,原告的赡养费用如何负担。本院认为: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老有所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某甲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正常生活费用无保障,现原告起诉被告共同承担其赡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其诉讼请求过高,结合原告子女人数,当地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2011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232元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957元,被告每人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10元((6232元+4957元)÷12÷3)。被告李某乙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应诉又不答辩,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从2012年10月起每人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10元,至原告终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贺义审 判 员 张廷言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