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在老河口市江山厂生活居住的陈某、杨某乙(二人已判刑)商议盗窃江山机械厂江山医院附近赵遂贵经营的“公益”商店。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爬树上到公益商店房顶,揭开房顶石棉瓦进入店内,盗窃现金845元、香烟若干(鉴定价格1794元),后逃至丹江口市躲藏。事后,杨某甲得现金845元。破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已将所盗现金845元退还失主。被盗香烟售价840元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户籍信息、领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丁某某、杨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遂贵的陈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辩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