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绢纺与德清××××绢纺有限公司、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绢纺,德清××××绢纺有限公司,沈甲,姚甲,沈×,马××,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6号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165623-1,住所地德清县××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953702-8,住所地德清县××××运河桥。法定代表人姚乙。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以购原料为由,向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要求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案外人原××××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8××××661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原××××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到2012年10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原××××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发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法、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发生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时,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停止该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及案外人沈丙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及案外人沈丙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被告在原××××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后因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沈甲、姚甲逃匿,企业面临倒闭,原××××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9483.36元,本息共计1019483.36元,原××××农村合作银行于收款后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9483.36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2、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0元;3、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对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上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19483.36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收费账单、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六被告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六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以购原料为由,向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要求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案外人原××××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8××××661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原××××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到2012年10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原××××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发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法、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发生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时,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停止该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及案外人沈丙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及案外人沈丙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被告在原××××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后因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沈甲、姚甲逃匿,企业面临倒闭,原××××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9483.36元,本息共计1019483.36元,原××××农村合作银行于收款后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两项支出系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逾期还贷而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支出,故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与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为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并没有出现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抬头处,但是该五被告均在合同反担保人的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时均书写了同意担保的的文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力的公民,应当知悉反担保的法律后果,并应为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明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9483.36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对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上诉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415元,由被告德清××××绢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甲、被告姚甲、被告沈×、被告马××、被告沈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