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叶海红与王春燕、张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海红;王春燕;张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82号原告:叶海红。被告:王春燕。被告:张梅平。原告叶海红与被告王春燕、张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原告叶海红、被告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原告叶海红起诉称,被告张梅平与王春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春燕、张梅平以开家电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海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梅平、王春燕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梅平、王春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王春燕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张梅平未作答辩。原告叶海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王春燕、张梅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事实;2、被告王春燕与被告张梅平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梅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梅平、王春燕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梅平、王春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燕、张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海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张梅平、王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园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