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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华昊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昊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杭州华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姒慧娟。被告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成。委托代理人沈宏敏、杨淑斌。原告杭州华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诉被告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年8月30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同年9月2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4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波克,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宏敏、杨淑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昊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宏兴公司为华昊公司加工供外贸出口的1917款麻粘印花衬衣5997件和1916款麻粘素色衬衣12255件,交货期限为2010年1月5日前,由宏兴公司送货至华昊公司指定的上海外贸仓库。但宏兴公司直至2010年1月20日才将1917款衬衣加工完毕向华昊公司交货。因宏兴公司延期交货致使原计划海运出口的外贸服装为赶货期被迫空运出口,因此而增加运费8253.33美元(折合人民币56273.68元)。另外,在本案所涉外贸服装加工期间,为帮助宏兴公司赶货期,华昊公司为宏兴公司垫付帮工费用1604元。服装出口交付外商后,还因宏兴公司装箱少件,致华昊公司被外商扣款206.36美元。上述损失理应由宏兴公司来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运费损失8253.33美元(按银行买入价1:6.8183计算,折合人民币5627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帮工费用1603元;3.被告赔偿因其装箱少件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6.36美元(折合人民币1407.02元,按结算日的外汇牌价,当时银行买入价1:6.8183计算)。被告宏兴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宏兴公司为华昊公司加工1917款衬衣5997件和1916款衬衣12255件的情况属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兴公司因1916款衬衣延期交货赔偿华昊公司空运费和海运费的差价损失,华昊公司在该案中自愿放弃关于1917款衬衣的赔偿请求,即本案中华昊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故华昊公司已丧失本案诉权。二、宏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917款衬衣交货延期由华昊公司造成。华昊公司延期交付1917款面料,在2009年12月16日才交来2卷130米的面料。宏兴公司认为即便是补货,也说明华昊公司先前送布不够,而合同是整批交货,数量为5997件,只有送料数量符合要求,才能生产出合同要求的5997件。因华昊公司延期交付面料,宏兴公司交货时间也应该顺延,故宏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华昊公司没有举证说明1917款衬衣原定在何时送至美国。三、浙XX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在fob项下交易无需承担运输费用,故华昊公司无权要求宏兴公司支付空运费用。四、华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正公司和华昊公司承担了相应的空运费用。海运费仅凭互联网数据,缺乏公信力。五、华昊公司1917款女衬衣是否产生空运费与宏兴公司无关。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空运费损失由宏兴公司承担,不是本案合同的直接损失。华昊公司与第三方有无合同与宏兴公司无关,宏兴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到通知。现在华昊公司与第三方的交易利益由华昊公司享有,业务成本要求宏兴公司来承担,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有违公平原则的。原告华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1份,证明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贸出口服装加工合同,华昊公司委托宏兴公司加工1917款麻粘印花女衬衣和1916款麻粘素色女衬衣,并约定全部出口服装于2010年1月5日出货的事实。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1份,证明华昊公司的外贸出口服装全部委托华正公司代理出口的事实。3.cbo181/09合同原件1份,证明华正公司代理华昊公司与tillsonburgapparelltd.(以下简称tal公司)签订1917款衬衣买卖合同,向tal公司供应该款服装5997件,单价6美元,运输/交货方式为海运,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目的地为美国等事项。4.传真件1份,证明宏兴公司承诺1917款衬衣在2010年1月11日出货,该承诺的时间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的事实。5.华正公司查货报告原件1份,证明1917款衬衣因宏兴公司加工迟缓,2010年1月20日装箱才达到90%,造成交货逾期的事实。6.831209026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宏兴公司交货逾期,致加工的5997件1917款衬衣直至2010年1月22日才报关出口的事实。7.406-33769212空运主提单原件1份、空运费发票原件1份、海运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宏兴公司加工的1917款衬衣因交货逾期而空运出口,支出空运费9042.05美元,扣除该批货物的海运费788.72美元,多支出运费8253.33美元的事实。8.(2011)浙杭东证字第29808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在2010年1月,宏兴公司加工的外贸服装从上海港到达美国明尼苏达州阿波利斯港的海运价为每个集装箱2816-3421美元的事实。9.外贸商业发票原件1张,证明华正公司已经向外商tal公司开具了1917款衬衣外贸商业发票的事实。10.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复印件1份、外贸商业发票复印件4张(华正公司开具给tal公司)、外商扣款清单复印件1份、扣款票据复印件10份(tal公司出具),证明根据华正公司开具给tal公司的外贸商业发票,应收外汇为155229.75美元,但因宏兴公司逾期交货、服装短缺、箱号标记不正确等,tal公司扣除了1917款衬衣空运费差价等款项共计44274.53美元,华正公司实际收到的外汇为110955.22美元的事实。11.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原件1份、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原件1份、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原件1份、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原件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0张,证明华昊公司根据华正公司实际收到的外汇数额向华正公司开具同等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华正公司进行结算,1917款衬衣运费差价、服装短缺、箱号标记不正确等被tal公司扣款的损失实际已经由华昊公司承担的事实。12.(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2)浙杭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华昊公司要求宏兴公司赔偿的损失,在另案作出了认定。宏兴公司延期交货的事实成立,并判决宏兴公司向华昊公司赔偿因其延期交货给华昊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也证明宏兴公司应当赔偿华昊公司的运费等损失。13.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帮工费以及装箱错误产生的扣款费用。14.杭州萧山嘉年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开票通知原件1份、2010年4月1日记帐凭证原件、服装加工分摊表原件各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份,证明华昊公司为宏兴公司垫付帮工费的事实。15.入库单原件1张,证明华昊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向宏兴公司送1917款衬衣的大货面料8921.5码,共98卷。经质证,被告宏兴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华昊公司目前的诉讼请求没有以合同为依据,合同没有约定货物要送到美国。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协议表面上是代理出口,但实际是经销关系。结合华昊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的增值税发票中注明为销货方和购货方,也说明华昊公司和华正公司是一种经销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华正公司与本案宏兴公司无关。对证据3,宏兴公司无法确认在哪个地区形成,如果是香港形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宏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华正公司代理华昊公司的合同,而是华正公司与tal公司的买卖合同,且该份合同存在造假的嫌疑,此外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份合同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要把货运到美国,宏兴公司也不会承接这单生意。对证据4,宏兴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查货报告上1917款衬衣在2010年1月20日已全部出厂,走货数量为5997件193箱。与报关单上的数量一致,能相互印证。对证据6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报关单的报关时间和选择空运是由华正公司掌握的,不能证明宏兴公司交货逾期,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另外,报关单上成交方式写的是fob,说明双方真正的交易方式选择的是fob。对证据7中提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空运提单与发票的开具主体不同,不能证明华昊公司主张的事实,客户也没有要求空运。对海运费用清单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公证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个普通的互联网网站并不能反映海运费用的真实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外汇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华正公司开具的4份发票合计金额为55229.75美元,其中均没有型号为1917的产品。tal公司扣除华正公司1917款衬衣空运差价8253.33美元只是估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涉及1917款衬衣。增值税发票正好表明华正公司与华昊公司之间是经销关系,且数字、货号、服装品名、金额均不能对应,无法证明华昊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空运费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宏兴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对账单。对证据14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华昊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5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917款衬衣共计5997件,8921.5码面料不足以生产5997件衬衣,补发130码面料后才能生产5997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宏兴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宏兴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交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空运提单和海运费用清单上的货物款号、数量与本案承揽合同相符,空运发票上的提单号与空运提单一致,能够证明华昊公司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与证据2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4份外贸商业发票与扣款票据上的数字与外汇会计凭证相吻合,能证明华正公司结算时被tal公司扣除44274.53美元,其中包括1917款衬衣运费差价8253.33美元、1916款衬衣短缺扣款6.36美元和1916款衬衣箱号标记不正确扣款200美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1系华昊公司与华正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华昊公司开具给华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退税金额、1917款衬衫合同价和外商扣除运费的差价,在考虑汇率浮动等因素的情况下,基本一致。该份证据能证明华昊公司与华正公司就1917款衬衫的结算已经完成,tal公司在结算中扣除华正公司的款项也已经体现在了华昊公司的财务中,由华昊公司承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2系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系华昊公司单方出具的清单,在宏兴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中开票通知经嘉年华公司盖章确认,能与证据12生效判决书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记账凭证和服装加工分摊表系华昊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华昊公司在2009年11月27日向宏兴公司交付了1917款的大货面料8921.5码的事实。被告宏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反诉状1份、(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5份,证明本案证据华昊公司在该案中已全部提供,华昊公司在该案中已经放弃本案诉请,华昊公司已无诉权。2.2009年12月16日华昊公司送货单(编号n00388)1份,证明华昊公司在2009年12月16日才补齐面料2卷130码,延迟交货是华昊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经质证,华昊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华昊公司无诉权,华昊公司当时只是撤回本案的诉请。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补货面料只有很少的部分,不存在因此而延期交货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华昊公司提供的证据15,补货的130码面料仅占所有大货面料的1.4%,且送货日期远远早于交货日期,结合行业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不足以因此认定宏兴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宏兴公司延迟15天交货的事实成立。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日,华昊公司与华正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由华昊公司委托华正公司对其主要商品服装整年度业务代理出口,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对出口委托和受托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8日,华正公司作为卖方受华昊公司委托与tal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cb0181/09、cb0182/09的服装买卖合同两份,约定:tal公司向华正公司购买印花女衬衣5997件(样式编号1917)、素色女衬衣11530件(样式编号1916);结算价格为上海离岸价,单价每件分别为6美元、5.7美元,总计价款为105835.5美元;运输/交货方式为海运,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目的地为美国;付款条件为发货后30天支票支付;除非另有明确的书面规定;溢短装超过3%都不会被接受;如发生延期交货,tal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拒绝接收订单和/或对由此造成的己方的所有损失对华正公司提出索赔等事项。2009年11月20日,华昊公司根据上述外贸订单,与宏兴公司签订了成衣生产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昊公司委托宏兴公司生产上述外销的1917款衬衣5997件,1916款衬衣12255件,总金额为292032元;出厂日期均为2010年1月5日,按华昊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分批交货;由华昊公司将大货面料在2009年11月底前送至宏兴公司仓库,如超此期限则大货交货期顺延;宏兴公司必须完成裁剪、缝制、钉扣、整烫、包装、成箱、整箱送至华昊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凭宏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每个具体订单的最后一批交货后一个月(30)天一次付清酬金,宏兴公司代垫的辅料费用及其他新增项目的费用一并在结算中增加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昊公司将其中的1916款面料8149码于2009年12月2日交宏兴公司入库,后又于2010年1月3日以快件方式向宏兴公司补送该款面料256.2码;将1917款面料8921.5码于2009年11月27日交宏兴公司入库,后又于2009年12月16日补送了该款面料130码。为追赶货期,华昊公司经与宏兴公司协商同意后,将1916款的咖啡色面料共9024码于2009年12月2日全部发到嘉年华公司裁剪加工,加工费1603元最终由华昊公司代付。2009年12月17日,由宏兴公司将货期进程安排计划传真给华正公司,1917款衬衣5997件和1916款衬衣3000件安排于2010年1月11日离厂,1916款衬衣9755件安排于1月18日离厂。2010年1月20日,华正公司前往宏兴公司处对1917款衬衣进行查货,查明走货数量为5997件,193箱,生产进度装箱90%。因宏兴公司延期交货,华正公司为履行2009年9月28日与tal公司签订的服装买卖合同,并追赶交货日期,将原约定的海运改为空运。2010年1月22日,华正公司将1917款衬衣5997件向海关申报并办理出口手续,该货物于2010年1月23日由中博国际货运代理航运从上海港发往美国明尼苏达州汉宏仓库,tal公司为此支付航运费合计9042.05美元。2010年2月9日、2月10日,华正公司向tal公司开具编号为sji09j063b、sji09j077b、sji09j075b、sji09j055b的4张外销发票,合计金额为155299.75美元。tal公司于2010年4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与华正公司的银行结算中,以华正公司改合同约定的海运为空运造成运费损失为由扣除差价等损失44274.53美元后,实际支付华正公司110955.22美元,其中包括上述1917款衬衣运费差价8253.33美元、1916款衬衣短缺扣款6.36美元、1916款箱记标号不正确扣款200美元。华昊公司基于出口代理合同在向华正公司结算中,在扣除了外商上述扣款后,于2010年5月6日、7日向华正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75436.69元的增值税发票10张。至此,买方tal公司与华正公司结算中关于1917款衬衣运费差价、1916款衬衣短缺和箱记标号不正确的扣款,最终已由原告华昊公司承担。另查明,宏兴公司因华昊公司拖欠加工费,于2010年4月7日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华昊公司支付加工费307893.60元。在该案中,华昊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宏兴公司赔偿1916款衬衣延迟交货造成的运费损失23021.69美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两项相抵后由华昊公司支付宏兴公司150924.81元。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昊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案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正公司为华昊公司代理出口期间,与买方tal公司签订了1916、1917两款服装的外销合同,该外销合同成立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宏兴公司延期交货,造成华正公司为追赶交货期,避免因延期交货tal公司拒绝接收订单的情况发生,将原定的海运改成空运,应认定为华正公司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履约补救行为。运费原定由tal公司承担,由于运输方式更改造成的运费差价已被tal公司在与华正公司的结算中扣除的事实成立,现华正公司与华昊公司的结算已完成,该笔运费差价实际由华昊公司承担,该损失与本案的承揽合同存在关联性,且系宏兴公司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延期交货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华昊公司主张由宏兴公司赔偿运费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兴公司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宏兴公司在装箱时服装短缺、箱号标记不正确,造成华正公司在与tal公司结算时被其扣款的事实成立,且现该笔扣款也已经转嫁给了华昊公司,故对华昊公司要求宏兴公司赔偿该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加工过程中的裁剪应由宏兴公司完成,而1916款衬衣的面料9024码的裁剪实际由嘉年华公司帮助宏兴公司完成,华昊公司代付的加工费应由宏兴公司承担。故对华昊公司要求宏兴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嘉年华公司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昊公司在(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81号案件中的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系“撤回”本案的诉讼请求,且表示对该部分诉请“需进一步组织证据加以证明,并另行起诉”,并无文字明确表示华昊公司系“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宏兴公司关于华昊公司已丧失本案诉权,本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昊服装有限公司运费损失8253.33美元(按结算日银行买入价1:6.8183计算,折合人民币56273.68元);二、被告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昊服装有限公司装箱错误的损失206.36美元(按结算日银行买入价1:6.8183计算,折合人民币1407.02元);三、被告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昊服装有限公司代付的加工费16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9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