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周秀琴与宋秀德、宋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琴,宋秀德,宋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周秀琴。委托代理人:胡旦峰。被告:宋秀德。被告:宋吉娜。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宋秀德、宋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周秀琴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2012)甬象商初字第148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被告宋秀德、宋吉娜名下的价值36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旦峰,被告宋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宋秀德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宋秀德因承包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绿化工程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60000元。借款后,被告宋秀德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分别对利息做了相应约定。2012年2月7日,被告宋秀德对其中的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该2000000元,被告宋吉娜对该2000000元借款在该还款协议上具名担保。然至今,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周秀琴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宋秀德立即归还原告周秀琴借款34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66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1300000元借款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宋吉娜对上述被告宋秀德的借款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秀德、宋吉娜负担。庭审中,原告周秀琴对被告宋秀德除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外,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秀德立即归还原告周秀琴借款171180元。原告周秀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由被告宋秀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到2010年4月1日止,被告宋秀德向原告累计借款金额500000元的事实;借条1份,证明到2010年11月26日止,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借款累计10000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存款凭证11份,该笔借款中部分款项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宋秀德,其余款项系通过取现交付被告宋秀德的事实;借条1份,证明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宋秀德通过先借款后出具借条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存款回单3张,证明该笔借款中的235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宋秀德,其余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条1份,证明2011年4月1日止,被告宋秀德通过先借款后出具借条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的事实;借条1份,证明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被告宋秀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汇款凭单3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宋秀德汇款405000元的事实;借条1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10年2月6日到2011年10月24日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资金来源情况的事实;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4日借给被告宋秀德13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银行存款回单3份,证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代被告宋秀德向方朔大偿还债务,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619汇给方朔大利息款共计21180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宋秀德归还的事实;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2012年3月1日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宋吉娜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结婚登记证1份、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秀德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宋秀德、宋吉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宋秀德、宋吉娜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宋秀德答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宋秀德实际尚欠原告借款9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宋秀德每次向原告借款均是先出具借条然后才获得款项,且其中1300000元原告未能说明其借款来源。3.被告宋秀德签署还款协议时,并未与原告具体核实借款金额,且被告宋吉娜对被告宋秀德的借款情况并不了解,故该协议并非被告宋秀德、宋吉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吉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秀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存款回单3份、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宋秀德支付原告周秀琴395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吉娜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宋吉娜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宋吉娜对原告周秀琴、被告宋秀德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宋秀德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并非出具借条前发生,而是至2010年6月2日止原告周秀琴逐步交付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借条中“多次”“累计”“还购买”等语言表述来看,此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应为出具借条之前已经发生的借款款项,被告宋秀德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宋秀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被告宋秀德事先出具,且出具借条后原告周秀琴实际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宋秀德的款项只有20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有2张系重复凭证(即2010年6月2日原告周秀琴汇给被告宋秀德的50000元款项),且除2010年11月26日100000元汇款凭证外,其他汇款凭证中所载明的金额均系2010年4月1日被告宋秀德向原告所出具借条中的款项。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2010年6月2日原告周秀琴汇给被告宋秀德的50000元汇款凭证2张系重复凭证,并确认原告周秀琴汇给被告宋秀德的款项合计为65000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对其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宋秀德关于除2010年11月26日100000元汇款凭证外,其余汇款凭证均系交付证据1中借款款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关于部分资金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陈述亦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该陈述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周秀琴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宋秀德对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2月18日是原告周秀琴生日,当时原告在宁波碰到被告宋秀德,被告宋秀德就把之前借款结清,但是借条中的金额并未实际发生,3张汇款回单中2010年11月27日的存款凭单系2010年11月26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宋秀德已陈述该借条系因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出具,且其亦认可汇款凭证中部分汇款与该借条有关,故本院对被告宋秀德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宋秀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先出具借条后交付借款,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宋秀德50000元,其余款项系2011年4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宋秀德25000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该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周秀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归还时总算,现又借了伍万元整”,而被告宋秀德庭审中确认2011年4月1日出具借条当天收到原告周秀琴现金50000元,即应为借条中所载明的“现又借了伍万元整”,从借条的表述顺序来看,250000元借款应发生在前,故被告宋秀德辩称250000元借款系原告周秀琴2011年4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宋秀德对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被告宋秀德与原告周秀琴系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就将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但认为该借条中有300000元借款与之前系重复的,且2011年5月20日的借款并未发生,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宋秀德的借款总计应为16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的汇款凭证系原告交付2011年4月1日借条中的款项。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的款项系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宋秀德对之前一段时间借款的结算,且借条中明确注明了借款的发生时间及金额,且该借款与之前的借款在时间上并未冲突或重合,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在此期间,原告确曾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交付405000元,基本可以印证原告的款项交付义务,被告虽否认借款交付的真实性,及部分汇款凭证与该借条之间的关联性,但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宋秀德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原告周秀琴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100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宋秀德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8、9,经质证,被告宋秀德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原告周秀琴交付的130000元和代被告宋秀德归还案外人方朔大的利息款系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因被告宋秀德确认原告交付被告宋秀德的130000元款项及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方朔大的21180元属于被告宋秀德的借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证据8中的20000元汇款,被告宋秀德未予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属于借款,故本院对该20000元的借款性质不予确认。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10,经质证,被告宋秀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宋吉娜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周秀琴提供的证据11、12,经质证,被告宋秀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宋秀德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周秀琴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先支付被告宋秀德尚欠原告的利息。据此,本院对被告宋秀德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宋秀德因承包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绿化工程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周秀琴多次借款,并为此多次向原告周秀琴出具借条,分别为:(1)2010年4月1日,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周秀琴借款500000元;(2)2010年11月26日,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3)2011年2月18日,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借款1000000元,利息在归还时总算,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总额一半数,其余年底之前还清;(4)2011年4月1日,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借款共计300000元;(5)2011年9月6日,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借款5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6)2011年9月15日,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7)2011年4月6日,原告周秀琴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宋秀德130000元,被告宋秀德确认该款项为其向原告周秀琴的借款;(8)2011年5月20日,原告周秀琴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方朔大合计21180元,被告宋秀德确认该款项为其向原告周秀琴的借款。上述借款合计,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借款3611180元。2.被告宋秀德于2010年5月24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80000元,于2011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35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25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25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30000元。3.2012年2月7日,被告宋秀德出具给原告周秀琴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的2000000元借款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若无法归还,则将学府一号A座207室(宋秀德之女宋吉娜拥有产权)二年的使用权无偿抵押给原告周秀琴,被告宋吉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署名。4.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宋秀德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后,经交往,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宋秀德与被告宋吉娜系父女关系。结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宋秀德支付给原告周秀琴款项的性质及被告宋秀德尚欠原告周秀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1.被告宋秀德于2010年5月24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80000元,而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宋秀德第一次确认借款金额的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且未明确利息情况,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宋秀德就2010年4月1日结算的5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确认该80000元应视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即被告宋秀德就2010年4月1日结算的50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周秀琴420000元本金。2.被告宋秀德于2011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35000元,而2010年11月26日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宋秀德约定对该日结算的1000000元借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1年3月4日,该借款实际产生的利息已超出35000元,故本院确认该35000元系支付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3.被告宋秀德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250000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2月18日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宋秀德结算的1000000元借款,虽约定利息,但却约定不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1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而2011年4月1日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宋秀德结算的3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而被告宋秀德就2010年11月26日100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周秀琴利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宋秀德支付原告周秀琴的该250000元,应先支付尚欠原告周秀琴的利息,余款用于归还2010年11月26日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经本院核算,2010年11月26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自2010年11月26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即8个月20日),其利息约为117000元,据此,本院确认该250000元中168000元(250000元+35000元-117000元)系用于归还2010年11月26日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即被告宋秀德就2010年11月26日100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周秀琴832000元本金。4.被告宋秀德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250000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款项应优先支付被告宋秀德尚欠原告周秀琴的利息,若有余额则归还本金。经本院核算,2011年9月6日被告宋秀德与原告周秀琴结算的56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即9个月15日)的利息为1064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9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即9个月6日)的利息为18400元;2010年11月26日1000000元借款按尚欠借款本金832000元,按银行利率四倍自2011年7月16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即11个月5日)的利息为163000元。上述利息合计287800元。据此,被告宋秀德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250000元均为支付尚欠原告周秀琴利息的款项,同理,被告宋秀德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给原告周秀琴30000元亦为支付尚欠原告周秀琴利息的款项。经结算,本院确认被告宋秀德支付原告周秀琴2011年9月6日560000元借款及2011年9月15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支付2010年11月26日832000元借款(原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综上,被告宋秀德尚欠原告周秀琴借款本金3363180元,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周秀琴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或按法定标准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即对2010年11月26日832000元借款(原1000000元借款)、2011年9月6日560000元借款、2011年9月15日100000元借款被告负有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对2011年2月18日结算的100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责任;对2011年4月1日30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5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周秀琴对其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干涉,对原告周秀琴的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宋吉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借款清偿责任。被告宋吉娜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中署名,应视为对被告宋秀德向原告周秀琴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虽然借款中有“若无法归还,则将学府一号A座207室(宋秀德之女宋吉娜拥有产权)二年的使用权无偿抵押给周秀琴”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不应视为被告宋吉娜的担保内容,因为从该还款协议内容来看,其陈述主体应为被告宋秀德,故上述约定内容,实际应理解为被告宋秀德愿将学府一号A座207室的二年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周秀琴,并由被告宋吉娜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宋吉娜于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性质,应推定为被告宋吉娜对被告宋秀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周秀琴要求被告宋吉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秀琴借款33631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32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66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1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吉娜对上述款项中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80元,由原告周秀琴负担500元,由被告宋秀德、宋吉娜负担39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