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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厦门诚宝工贸有限公司、尤乌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厦门诚宝工贸有限公司,尤乌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该行员工。被告:厦门诚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长升酒店*楼***室。法定代表人:尤乌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尤乌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北仑兴业银行)诉被告厦门诚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宝公司)、尤乌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仑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宝公司、尤乌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仑兴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诚宝公司向原告贷款1490000元,由于购买注塑机,还款期限24个月,并由被告尤乌照提供担保。但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诚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2493.8元,利息11775.26元(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合计554269.06元;2、判令被告尤乌照对被告诚宝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借款合同1份、担保声明1份、借款借据1份、付款清单1份。被告诚宝公司、尤乌照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诚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490000元,用于购买注塑机,采用等额还息方式还款,借款利率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同日,被告尤乌照作出个人担保声明,自愿对被告诚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诚宝公司发放了借款149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1月2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2493.8元、利息11775.26元。本院认为:原告北仑兴业银行与被告诚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尤乌照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仑兴业银行依约放贷后,被告诚宝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诚宝公司逾期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诚宝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尤乌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诚宝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542493.8元,利息11775.26元(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尤乌照对被告厦门诚宝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担保责任部分向被告厦门诚宝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343元,减半收取4671.5元,由被告厦门诚宝工贸有限公司、尤乌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