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雷某某、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英,雷勇,唐芙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廖华英。委托代理人王肖颖。被告雷勇。委托代理人唐芙蓉。被告唐芙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廖华英与被告雷勇、唐芙蓉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英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唐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负责人范丹彦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英诉称,2012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唐芙蓉驾驶川A40K**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至成德大道兴城路口处右转时与杨太贵(搭载原告廖华英)驾驶的往德阳方向行驶的川F03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华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原告的伤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第012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芙蓉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675.5元/年×12年×10%÷4=1402.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年×101天=8713.39元;5、护理费76元/天×11天=836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900元;8、医疗费13865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11、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共计73455.04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勇、唐芙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第012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廖华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唐芙蓉驾驶证、川A40K**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芙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雷勇、唐芙蓉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CT报告单、DR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6周,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门诊费票据1张,发生门诊费65元;住院费票据一张,发生住院费13800元。被告雷勇、唐芙蓉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主张住院费13800元其中被告唐芙蓉垫付11800元,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要求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鉴定费票据两张,发生鉴定费900元。被告雷勇、唐芙蓉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平安保险的赔偿范畴。4、四川省隆昌县云顶镇云峰村村民委员会外出务工证明,龙泉驿区西河镇佳乐食品厂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龙泉驿区西河镇佳乐食品厂工作,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被告雷勇、唐芙蓉及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5、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西河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郑龙友(510112194404124229)系原告母亲;郑龙友育有四个子女。被告雷勇、唐芙蓉及被告平安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雷勇、唐芙蓉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雷勇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为川A40K**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住院费13800元,其中被告雷勇、唐芙蓉垫付11800元,原告廖华英垫付2000元。原告廖华英及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唐芙蓉驾驶川A40K**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至成德大道兴城路口处右转时与杨太贵(搭载原告廖华英)驾驶的往德阳方向行驶的川F03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华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发生医疗费13865元,其中被告唐芙蓉垫付11800元,原告廖华英垫付206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6周,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发生鉴定费9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成公交认字第012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芙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雷勇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为川A40K**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41周岁,原告的母亲郑龙友(510112194404124229)68周岁;郑龙友育有四个子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龙泉驿区西河镇佳乐食品厂工作,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被告唐芙蓉与被告雷勇系夫妻关系。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芙蓉驾驶的川A40K**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与杨太贵(搭载原告廖华英)驾驶的川F03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华英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第012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芙蓉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唐芙蓉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年×101天=8713.39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2年10月20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3年1月19日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月×91天=72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元/天×11天=836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1天,酌情认定护理费60元/天×11天=660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10%×20年=35798元,由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10%×20年=3579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年×12年×10%÷4人=1402.65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3865元(其中被告唐芙蓉垫付11800元);2、误工费7280元;3、护理费660元;4、营养费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5798元;8、鉴定费9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6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9845.65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13865元+5000元)×15%=2830元、鉴定费为900元,余款66115.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9640.65元,余额6475元,由被告唐芙蓉承担,被告唐芙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3730元,由被告唐芙蓉承担,对被告唐芙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雷勇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华英51570.65元,支付被告唐芙蓉807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华英6475元。三、驳回原告廖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芙蓉负担。(此款原告廖华英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