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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民初字第733号杨改兰与郭林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改兰,郭林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杨改兰。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林忠。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杨改兰诉被告郭林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改兰诉称:2012年8月26日,其与被告郭林忠口头协议由其以2.6万元价格转租被告位于左权县城陵园街的大台北奶茶店。其将其中2万元交与被告并就剩余6千元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郭林忠将奶茶店移交给其经营。但被告郭林忠并未告知其该房屋租赁到期后拆迁,而且该店没有营业手续,其被被告郭林忠欺骗,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现金及6千元的欠据。被告郭林忠辩称:1、其与原告杨改兰达成租赁协议后,其已将奶茶店全部移交给原告杨改兰,原告杨改兰也清楚租赁期限。其曾和原告说过该房屋可能拆迁,并没有欺骗原告;2、其奶茶店虽然没有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营业执照事项,而且有无营业执照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原告杨改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不同意向原告返还2万元现金及6千元的欠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林忠原在左权县陵园街经营一奶茶店,店名为大台北奶茶店,但未办理营业登记手续。2012年8月31日,原告杨改兰与被告郭林忠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杨改兰转租被告郭林忠的该奶茶店,双方约定包括店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房屋租金在内价款共计2.6万元。双方协议时,未就营业执照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当天,原告杨改兰向被告郭林忠支付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6千元欠据一支。收到款后,被告郭林忠将该奶茶店交付原告杨改兰。房屋租金收据也交与原告杨改兰,租金收据载明房屋租赁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杨改兰收到该收据后,未表示异议。2012年9月2日,该房屋的房东告知原告杨改兰该房屋租赁到期后准备拆迁。原告杨改兰认为被告郭林忠故意隐瞒拆迁事实,不同意继续经营该奶茶店,遂与被告郭林忠进行协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杨改兰从2012年9月3日关闭该奶茶店至今。现原告杨改兰以被告郭林忠隐瞒事实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林忠解除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现金及6千元的欠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改兰向法庭提供了王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郭林忠的质证意见为:王某甲并未与其说过房屋租赁到期拆迁的情况,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郭林忠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支、房屋租金收取凭证一份、货物清单一份、王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杨改兰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郭林忠提供的欠据、房屋租金收取凭证无异议;2、对被告郭林忠提供的货物清单,由于其仅经营一天,不清楚店内货物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可;3、对被告郭林忠提供的王某甲的证明材料,由于被告郭林忠并未告知其房屋租赁到期时间,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王某乙的证明材料,双方虽不予认可,但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内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郭林忠提供的欠据、房屋租金收取凭证,原告杨改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郭林忠提供的货物清单,由于清单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改兰与被告郭林忠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杨改兰向被告郭林忠支付了约定的部分现金并就剩余6千元出具了欠据,被告郭林忠也将奶茶店交付原告杨改兰经营,双方协议已经履行,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另原告杨改兰在收到被告郭林忠交付的房屋租金收取凭证后未表示异议,视为认可租赁期限。房屋租赁到期后,房屋是否继续租赁、是否拆迁不在被告郭林忠的意志范围内。故原告杨改兰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合同并返还现金及欠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改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改兰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智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