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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昌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刘作志与刘桂永、刘国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志,刘桂永,刘国春,赵念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昌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作志。被告刘桂永。被告刘国春。被告赵念泉。被告刘国春、赵念泉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进明。原告刘作志与被告赵念泉、刘国春、刘桂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刘作志,被告刘桂永及被告赵念泉、刘国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经被告赵念泉、刘国春担保,被告刘桂永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11月21日偿还,如到期不还,逾期一天按每天500元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3000元,共计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桂永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该借款担保人刘国春已偿还20000元。被告刘国春辩称:为被告刘桂永担保属实,其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赵念泉辩称:为被告刘桂永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桂永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于2011年11月21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赵念泉、刘国春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因借款的偿还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桂永主张权利时,被告要求延期两个月偿还借款。2011年8月8日,被告刘国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刘国春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桂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刘桂永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赵念泉、刘国春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21日还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双方约定延期两个月还款,为此,借款到期日应为2012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仅保证人刘国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扣除被告刘国春于2011年8月8日偿还的20000元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依借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该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6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认定违约金为8832元。为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支持24832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念泉、刘国春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念泉、刘国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21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20日,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念泉、刘国春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永偿还原告刘作志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桂永偿还原告刘作志借款利息2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国春、赵念泉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国春、赵念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刘桂永、赵念泉、刘国春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判决书之日起经过60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