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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力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琪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琪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琪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琪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力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宁波××琪电子有限公司805-3),住所地:余姚市××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59)。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原告宁波××琪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琪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9月开始发生买卖电源线的业务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至2010年5月底,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货款50470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235900元货款,余款26880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及中国农某某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业务往来货款504705元及被告已支付2359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本院已对名称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了核实,确均已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琪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688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