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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8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饶骏峰与郑东兵、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骏峰,郑东兵,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851-1号原告:饶骏峰,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郑东兵,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原告饶骏峰与被告郑东兵、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郑东兵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依据其住所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来平审 判 员  方 琼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