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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发明与夏明福、黄启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谢发明,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明毅,居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世平,阳朔县交警大队干警,被告黎爱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青山,居民。原告谢发明诉被告夏明福、黄启强、车世平、黎爱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明毅、阳睿敏,被告夏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宜知,被告黄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黎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发明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坐在自己位于阳朔镇响水路房屋门前的中柱内侧休息,此时被告夏明福正组织工人为其承建的紧邻原告房屋的被告车世平、黎爱群的房屋进行施工,被告黄启强负责从楼下往楼上吊石灰膏。施工中装石灰膏的斗车滑落坠地,石灰膏溅到距离5、6米外的原告脸上、身上。原告当时感到双眼、左耳、鼻孔、口腔剧烈疼痛,赶快叫现场施工人员扶原告去冲洗,但当原告的手还没有找到水龙头时,扶原告的工人就离开不管了,原告高声喊人打电话叫救护车,但被告的工人讲用水冲洗一下就行了。直到原告的侄子闻讯赶到后,才将原告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在县医院进行冲洗后,立即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眼重度碱烧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该院建议原告转到广州市中山眼科医院治疗,转院时诊断为:1、双眼重度碱烧伤;2、双眼角膜纤维变性;3、双眼上睑内翻。原告遵医嘱于2010年5月28日转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病情相对稳定。因该医院系全国著名眼科医院,住院部床位紧张,医生建议原告暂时出院,等待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带药出院,复查。由于医生交代每隔十天左右需要复查一次,为了节省往返费用,原告只好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定期到该院门诊复查。2010年9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定期复诊、择期拆线。由于双眼皮粘连,主治医生交代要持续治疗8-12个月才能行粘连分离手术,然后才考虑眼角膜移植。到2010年11月已经花费直接费用约6万元,除在桂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为了解决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于2010年11月底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见(2011)阳民初字第109号],被告夏明福及黄启强先行赔偿原告到2010年11月20日前的损失76789元,其中黄启强承担15000元、夏明福承担59789元。双方达成调解以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21日在广州市中山眼科医院住院14天;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5日住院14天;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日住院17天;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住院9天;前后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30702.15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19次,支付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11916.33元。由于伤势已经无法逆转,现基本治疗终结。2011年11月16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三级残疾。由于双目失明,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亲属照料。原告受伤害造成如下直接和间接损失:1、医疗费42618.48元;2、误工费50860.60元(从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定残前一日计3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54天,每天50元);4、护理费18867.60元(360天,每天52.41元);5、残疾赔偿金301664元;6、住宿费12955元;7、交通费用3498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其他费用274元;10、残疾评定费700元。以上总计为484137.68元。由于伤势未完全治愈,今后仍需要继续治疗,损失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据查,被告车世平、黎爱群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夏明福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将房屋承包给夏明福施工(包工不包料),被告夏明福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启强施工,黄启强无施工资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夏明福在承包工程以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黄启强进行施工,其二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其工人因操作失误致吊车脱落,使距离现场5至6米外坐在自己房屋内休息的原告受到伤害。其二人对原告伤害的产生具有全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车世平、黎爱群在将房屋施工承包给被告夏明福后,疏于监管,对夏明福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启强施工不予制止,对建筑工地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行为未进行纠正,其对于损害的产生也有过错,且与被告夏明福、黄启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共同导致了损害的产生。各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调解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84137.68元,其中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26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护理费18867.60元(52.41元/天×360天×1人),误工费50860.60元(以2011年金融业平均年工资减谢发明受伤后发的工资[(74367元-22800元)÷365天×360天(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定残前一天)],交通费3498元(凭票计算),××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01664元(18854元/年×20年×80%),住宿费12955元(凭票计算),其他费用274元(凭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明福辩称,本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相对较小。因为事发前一天晚上,黄启强要求次日在家做农活,并得到了我的同意。事发当日九时许,业主车世平擅自直接打电话给黄启强,要求其马上来建房吊料。车世平和黄启强没有将此事告诉我,业主也没有在场监管安全。黄启强在建房吊料操作时,叫在一楼的民工李某勾上斗车,李某当时大声提醒旁人注意回避,但坐在屋门前且面向斗车的邻居谢发明不予理睬,后因吊机的倒顺开关发生故障,导致一斗车石灰膏掉落,造成谢发明眼部受伤害的事故。事实证明,作为包工不包料的半发包性质业主车世平擅自指令黄启强施工,且不在现场监管安全,又没有将其安排施工告诉我,造成施工安全监管空缺,因此引发的安全事故业主车世平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谢发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用斗车吊石灰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不顾施工人员提醒,不保持安全距离,坐在屋门前且面向斗车,石灰膏掉落后造成其眼部受伤,谢发明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行为人黄启强在操作中自持吊机发生故障,又未尽施工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业主车世平、黎爱群应与夏明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主与夏明福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业主明知承包方无建筑承包资质证而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承包方,且本案工程承包是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属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业主应与夏明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退休职工,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理由,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与其受伤程度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赔偿现状和能力不相符,诉求过高。综上所述,夏明福的赔偿责任相对较小,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启强辩称,原告要求黄启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84137.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首先,黄启强是夏明福聘请的工人,夏明福是雇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黄启强不需承担责任。本案无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第二,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明知道建筑施工工地具有危险性,其无事事坐在施工范围内,明显具有过错,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第三,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理性,请求过高,法院对其缺乏事实和合理性的不予支持。医疗费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过高,应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60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为国家职工,国家财政部门每月发放工资,没有误工的存在,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车世平、黎爱群辩称,2010年1月1日,黎爱群与夏明福签订建造私宅的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经阳朔县建设规划局批准备案,且夏明福工程队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工程队,因此该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此次伤害事故中作为定作人的本人不存在任何指示或过失,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月18日在谢发明诉夏明福人身损害一案中,将本人夫妻列为第三人,经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此案中本人与夏明福签订建造私宅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夏明福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定作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最终调解也无须第三人承担责任。夏明福工程队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工程队,其在派用和选用工人安排施工等由夏明福负责,建筑工程始终是由夏明福管理和施工,因此车世平夫妻不存在任何过失。车世平夫妻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等待承揽人交付房屋而已。本案中,原告要求车世平夫妻与夏明福、黄启强负连带责任是没有理由的,车世平夫妻与夏明福、黄启强无共同故意和过失,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负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车世平、黎爱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将本人夫妻列为第三人,这次诉讼又将本人夫妻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车世平、黎爱群不具备被告的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原告的滥诉,将本人夫妻列为被告而造成本人夫妻的误工和诉讼代理费用由原告负担,对此本人保留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夏明福与被告黎爱群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承建位于阳朔镇响水路21号房屋工程。2010年2月1日被告夏明福与阳朔县建设规划局(现为阳朔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签订了《建房承诺书》,2010年3月17日黎爱群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在建筑过程中,2010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黄启强在四楼操作吊机(吊车),从一楼外吊运石灰膏(浆),当一斗车石灰膏吊至二楼时,由于吊机倒顺开关失灵,导致装有石灰膏的斗车从二楼掉落到一楼地上,石灰膏全部溅到隔壁(相邻)的原告谢发明房屋(在建)一楼一侧,致使当时坐在自己房屋一楼中柱处的原告谢发明全身上下溅有石灰膏眼睛受伤(斗车掉落点与原告谢发明当时坐的位置距离5.56米),谢发明房屋正向左侧墙面也溅有大面积石灰膏。当时施工现场无防护网、防护隔栏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标志。事发后,被告黄启强与闻讯赶来的谢发明侄儿将原告谢发明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在医院进行冲洗后,随即又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眼重度碱烧伤。住院22天,2010年5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878.98元+859.33元=12738.31元。出院诊断为:1、双眼重度碱烧伤;2、双眼角膜纤维变性;3、双眼上睑内翻。出院医嘱:建议转到广州中山眼科中心继续治疗。2010年9月9日原告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563.94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定期复诊,择期拆线。以上两次住院均由谢发明妻子陪护。由于医院要求定期门诊,原告谢发明及妻子为了节省从阳朔到广州的交通费用,在广州租房居住定期门诊,等待手术。到2010年11月,已支付医疗医药费、住宿费等各项直接费用约6万元。除原告在桂林住院期间被告夏明福支付了2000元费用,其余部分均由原告垫付。2011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579.01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夏明福赔偿原告谢发明医疗费37011元,交通费645元,住宿费120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7133元,共计76789元,扣除第三人黄启强自愿给付15000元,被告已给付2000元,被告夏明福实际赔偿原告谢发明人民币59789元。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给付。被告夏明福、黄启强自愿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76789元截止至2010年11月20日前。此后,原告谢发明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21日入住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双眼陈旧性化学伤;双眼睑球粘连;双眼白膜白斑。期间3月11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睑球粘连分离+羊膜移植术。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治疗;带药出院。支付医疗费7364.48元。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5日在该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双眼睑陈旧性化学伤;双眼睑球粘连。医嘱为:一周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带药。支付医疗费8019.96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日又住该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陈旧性、碱性化学伤;右眼睑球粘连。出院医嘱:一周后复诊;出院带药;全休一个月。支付医疗费7803.69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陈旧性化学伤ON;眼球粘连ON。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周复查。支付医疗费7514.02元。由于医生交代需门诊定期复查,为了节约往返费用,原告只好在该医院附近租房居住,定期到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先后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治疗19次,支付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11356.50元。原告支付了房租及住宿费12955元,交通费3478元。2011年11月16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谢发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鉴定结果为:谢发明意外人身损害致双眼视力障碍(××4级)属Ⅲ级(三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夏明福、黄启强均持有工匠证,具有建房的资质。被告夏明福与黎爱群签订建房合同时,在阳朔县建设规划局备了案。《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在施工过程中须做好安全措施,若由于措施不当,引发安全事故由乙方(夏明福)负责。黄启强是夏明福聘请的工人,负责吊运砖块、沙子、石灰膏等建房材料,机械及工具由其自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及其他发票,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夏明福提供的对黄启强、证人李某的问话笔录;有被告车世平、黎爱群提供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建房承诺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明福与黎爱群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阳朔县建设规划局备了案,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爱群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房屋主体建筑、外立面装修承包给被告夏明福,被告夏明福按被告黎爱群提供的建规部门批准的定点批复施工图等施工,待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黎爱群以实际平方米丈量按105元每平方米计付报酬给被告夏明福。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在施工过程中须做好安全措施,若由于措施不当,引发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双方实际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夏明福承揽了该房屋工程后,又聘请了被告黄启强,由被告黄启强自备机械、劳动工具从事吊料,按件计酬,以共同完成房屋建设工程为目的,故其相互间应为合伙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整个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夏明福未能采取相应的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对原告受伤害的产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启强专门从事吊料,应当随时随地注意施工安全,经常检查和维护机械保持完好性能,并采取防护措施。其使用的机械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受损害,依法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内退职工,至今仍有月工资两千余元,其诉请按金融行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致双目失明,给其身心造成了很大痛苦,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充分,但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其余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明福认为被告黎爱群、车世平选任没有资质的自己承建房屋,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明福、黄启强认为原告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福赔偿原告谢发明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81883.25元[其中医疗费420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护理费18867.60元(52.41元/天×360天×1人),伤残赔偿金301664元(18854元/年×20年×80%),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2955元,交通费3478元]。二、被告黄启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明福、黄启强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谢发明。四、驳回原告谢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281元,由被告夏明福负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诸葛正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