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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锡锋诉被告韩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锡锋,韩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郭锡锋,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郭玉铁,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韩阳,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郭锡锋诉被告韩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翠玲,于2013年1月22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锡锋、被告韩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富城春天园区保安,2012年9月10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及其朋友驾驶三轮车欲入园,原告行使保安职责未给被告开门,被告下车后开始殴打原告,致原告腹部及头部受伤。此事经沈阳市沈北新区分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就诊于益民医院,住院42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复印费800元、共计16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原、被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富城春天园区门口,因原告未让乘坐三轮车的被告进入园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益民医院救治,门诊及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5045.5元,期间二级护理12天。原告受伤前系富城春天物业保安,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桂成护理。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治安案件民事赔偿移送法院调解转递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入院事宜发生争执后,理应相互尊重、本着互谅互让、共同解决矛盾、和平化解纠纷的精神加以处理。本案中,被告情绪激动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对本次纠纷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5045.5元本院应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住院天数46天,原告的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系富城春天物业保安,每月工资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天数46天,为23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桂成没有固定工作,故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78.79元,二级护理12天,为945.4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阳赔偿原告郭锡锋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韩阳赔偿原告郭锡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韩阳赔偿原告郭锡锋误工费2300元;四、被告韩阳赔偿原告郭锡锋护理费945.48元;五、被告韩阳赔偿原告郭锡锋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总计10545.48元,被告韩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