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潘××,冯乙,张××,冯丙,冯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振沧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甲。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瑶溪街道××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乙。被告:温州市正××硅××科技厂,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机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甲。被告:冯甲。被告:潘××。被告:冯乙。被告:张××。被告:冯丙。被告:冯丁。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潘××、冯乙、张××、冯丙、冯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诉讼保全措施:1、查封被告冯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下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40264,地号:c-60-4);2、查封被告冯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柳7幢4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47799,地号:c-60-50-403);3、查封被告冯丁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沧下路3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36160,地号:c-59-122-2);4、查封被告冯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3幢7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078247,地号:c-09051304-002-6-19);5、查封被告冯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柳组团8幢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8794,地号:c-60-51-201)。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潘××、冯乙、张××、冯丙、冯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以购不锈钢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68‰,逾期利率为按约定利率7.68‰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和第十条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19日,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以购不锈钢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按约定利率(7.8‰)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发放至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20日,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以购不锈钢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按约定利率(7.8‰)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发放至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另被告冯甲、冯丁、潘××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冯乙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正××硅××科技厂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如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潘××、冯乙、张××、冯丙、冯丁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函》或《保证借款合同》或《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或《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对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按月利率7.6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7.6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截止2012年7月21日借款利息暂计为62464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7.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截止2012年7月21日借款利息暂计为31980元;以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息(7.8‰)加收50%的罚息计算,截止2012年7月21日借款利息暂计为32579.97元);2、要求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潘××、冯乙、张××、冯丙、冯丁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账户明细对账单、欠息证明,证明被告逾期贷款的余额利息;6.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发放确认书、凭条,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潘××、冯乙、张××、冯丙、冯丁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潘××、冯乙、张××、冯丙、冯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浙龙合银(永中)保借字第8521120110012156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等。当日,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仅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作为保证人,签订了8521120120001287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等。当日,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仅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作为保证人,签订了852112012000139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等。当日,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仅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利息15260.03元,其中包括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8320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6940.03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未全额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冯甲、冯丁、潘××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日,被告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29日,被告张××、冯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某和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和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冯丁、潘××、张××、冯乙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被告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另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金共400万元,未超过各保证人的保证额度,故被告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冯丁、潘××、张××、冯乙应对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冯丁、潘××、张××、冯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龙合银(永中)保借字第8521120110012156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7.6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8521120120001287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852112012000139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940.03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冯丁、潘××、张××、冯乙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冯丁、潘××、张××、冯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16元,由被告温州市××剑钢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龙腾钢××有限公司、冯丙、温州市正××硅××科技厂、冯甲、冯丁、潘××、张××、冯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8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长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