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德文与樊传井、关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文,樊传井,关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陈德文,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传井,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关丰华,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文诉被告樊传井、关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娥、被告关丰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传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文诉称:被告樊传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日和2012年3月8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此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但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关丰华辩称:1、被告关丰华不认识原告,也不是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称被告樊传井是做生意从原告借款,且樊传井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关丰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传井未提供答辩。原告陈德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时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所借款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丰华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丰华身份证,证明被告关丰华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关丰华并非本案的借款人;2、被告关丰华、樊传井的离婚证,证明关丰华与樊传井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1)、2009年9月关丰华与樊传井就已经分居生活,各自独立收支没有经济来往,而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在此期间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樊传井个人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2)、关丰华与樊传井已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并就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借债方自行承担”。据此,樊传井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4、樊传井个人记账本,证明樊传井借款是为了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关丰华与樊传井的通话录像及通话的书面记录概要,证明被告樊传井在被告关丰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关丰华2006年起在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工作。年收入达6万元,根本不需要借款。被告樊传井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关丰华对于原告陈德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因被告樊传井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两份借条上没有被告关丰华的签字,故被告关丰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德文对被告关丰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离婚证上时间是2012年5月份,而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对被告夫妻之间债务债权的约定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樊传井借款是由个人偿还,另根据婚姻法解释3之规定,被告樊传井从原告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系被告樊传井的个人记账,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对该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两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对抗第三者的债权请求,而且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实际上两被告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债权,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被告关丰华的收入状况与其夫妻借款及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被告关丰华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德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关丰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3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审查,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关丰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且被告关丰华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成立,因此该协议关于被告夫妻之间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关丰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成立,故对其证明被告樊传井从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被告樊传井从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陈德文和被告关丰华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樊传井于2011年10月1日和2012年3月8日先后两次分别从原告陈德文处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此原告陈德文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樊传井与被告关丰华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并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借债方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德文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樊传井分两次从其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关丰华虽对被告樊传井借款用途提出抗辩,但认可被告樊传井向原告陈德文借款的事实,且又无证据证实原告陈德文与被告樊传井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传井清偿借款2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原告陈德文要求被告樊传井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为宜,超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德文要求被告关丰华还款的请求,虽被告樊传井与被告关丰华离婚时对个人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樊传井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樊传井与被告关丰华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关丰华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优势证据证实借款系被告樊传井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樊传井与被告关丰华离婚时对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陈德文,依法应认定被告樊传井从原告陈德文的借款系被告樊传井与被告关丰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关丰华与被告樊传井依法应共同清偿原告陈德文借款。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传井与被告关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原告陈德文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费1670元,计款6670元,由原告陈德文负担800元,被告樊传井与被告关丰华共同负担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庆权审判员 李方勇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