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苍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王昌建、顾来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昌建,顾来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苍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昌建,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顾来广,男,成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14号国飞尚城A区13幢3楼。法定代表人刘书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昌建、顾来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建、顾来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顾来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11时许,案外人卞功府驾驶其实际所有并在原告投有商业险的鲁Q983**、鲁QM9**号车行驶至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鲁信物流钢材城路段时,与被告王昌建驾驶的被告顾来广所有的苏J9L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苗木交通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王昌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功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卞功府并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是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其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并分别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2355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商终字第80号审理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27015元、施救费28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58015元,并在履行判决款项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经查实,苏J9L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PDDH201032011006000808,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87510.5元,施救费19600元,评估费2100元,不足部分由王昌建及顾来广二被告连带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原告先行赔付的11121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王昌建赔偿。被告王昌建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依据商业险合同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在(2011)临兰商字第2355号判决书第6页已明确认定原告向其被保险人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并不是原告承保的车辆受损的侵权第三人。第二,在查实苏J9L8**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被告王昌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方可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车损险2000元。第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不存有保险关系、侵权关系,原告主张的苏J9L8**车商业险赔款系另一种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直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1时许,案外人卞功府驾驶其实际所有并在原告投有商业险的鲁Q983**、鲁QM9**号车行驶至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鲁信物流钢材城路段时,与被告王昌建驾驶的被告顾来广所有的苏J9L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苗木交通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王昌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功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卞功府并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是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其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并分别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2355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商终字第80号审理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27015元、施救费28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58015元,并在履行判决款项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原告已于2012年3月14日履行判决款项158015元及诉讼费3460元。另查,苏J9L8**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汽车损失险限额1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座*4座,未投保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DH201032011006000808,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昌建对原告承保的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向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王昌建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被告王昌建驾驶的苏J9L8**仅凭车辆号牌不能确定为本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不能排除车辆被套牌的情形,且该车出险后未向本公司报案,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出险后被告王昌建是否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确认,且是否报案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向受害方赔偿的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依据商业险合同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并不是原告承保的车辆受损的侵权第三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付的车损127015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卞功府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按照70%向被告王昌建(主责)赔偿明显过高,本案中,被告王昌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昌建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非明显过高,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因被告王昌建负主要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也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中应加扣15%的免赔,但未提供加扣15%免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施救费不应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顾来广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87510.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施救费19600元,评估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昌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 杰审判员 卢桢干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