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权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权字第1号原告: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港务局内。法定代表人:向坚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宏明,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法定代表人: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顶盛12”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与(2012)甬海法权字第2号、(2012)甬海法权字第3号、(2012)甬海法权字第4号、(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63号四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对五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2年9月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宏明、楼红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杰(第一次开庭由陈龙杰转委托刘云出庭)、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所属的“顶盛12”轮在浙江乍浦港与“锦兴海”轮发生碰撞并导致“锦兴海”轮触碰原告所属的乍浦港一期码头,造成了码头严重受损。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00万元,间接损失2628万元,合计损失282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船舶碰撞“锦兴海”轮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进行债权登记并获准许,据此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828万元的债权;2、如被告不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2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事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6590055元的债权。被告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三、被告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索赔金额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证明、港口经营许可证、码头立项批复文件,证明码头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据二、(2011)甬海法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所属“顶盛12”轮与“锦兴海”轮发生碰撞导致触碰原告码头事实;证据三、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所属的“顶盛12”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上海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支付凭证、检测单位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码头受损情况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11万元;证据五、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设计说明、技术服务合同、图纸、设计费发票、付款凭证、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码头修复进行设计,支付设计费11万元;证据六、乍浦一期码头撞后修复工程施工方案、技术合同文本、付款凭证、修复费发票,证明原告码头进行施工修复,修复费1562085元,原告已经支付80%计1249668元;证据七、邮件,证明原告代理人就修复方案、费用等事项向被告代理人致函,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八、开工申请表、施工日记、工程联系函、修复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证明码头修复工程开工、施工及竣工验收情况;证据九、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营运收入损失为44335.24元/天;证据十、潮汐表、码头平面图、码头剖面图,证明乍浦港潮汐情况、原告码头受损部位的水深等影响施工进程因素;证据十一、嘉兴海事局的说明,证明因触碰事故造成原告2号泊位不能正常作业;证据十二、收入明细表,证明原告码头2号泊位触碰前后详细作业清单及收费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顶盛12”轮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证明被告系“顶盛12”轮船舶所有人;证据二、“顶盛12”轮的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航次签证簿,证明“顶盛12”轮满足适航、最低配员等安全管理要求;证据三、“顶盛12”轮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涉案事故经过;证据四、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涉案码头损坏情况及损失评估;证据五、宁波港招股说明书、2010年和2011年的年度报告,证明原告拥有两个通用件杂货码头泊位以及原告收益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码头具有所有权;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及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费用偏高;证据五有异议,检测费用和设计费用存在重复;证据六有异议,原告码头无需修复,即使需要修复,费用也不合理;证据七未发表意见;证据八有异议,施工天数不合理,超出工期部分不需要由被告来承担的;证据九有异议,报告形式不合法且缺乏相关依据;证据十有异议,无法和施工日期对应;证据十一有异议,系针对个案出具的说明,不是行政通知;证据十二有异议,通过对比事故发生前后3000吨以下的船舶靠泊情况,收入减少系受市场因素影响,原告两个泊位可以相互调剂。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系被告单方评估结论;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业务量逐年增加,且原告的另一个泊位停靠油品化工船,不能与受损的泊位进行调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受损码头系原告合法经营,予以认定;证据二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出具,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系原件,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证据七、八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修复费用合理性将综合认定;证据九至十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损失合理性将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定,损失合理性将综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1、检测费、设计费因涉案事故造成码头局部受损,原告对码头受损情况进行检测并对修复方案进行设计均属必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检测费、设计费已实际产生,对该两项费用合计220000元予以认定。2、码头修复费原告主张,码头受损部位的修复费为1562065元。被告辩称,经过其评估,受损部位的修复费为109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设计合同、设计说明、施工方案、技术合同文本等均可以印证码头的受损部位及需要修复的项目,原告也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已实际支付了80%的修复费。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对检测报告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修复费报价偏高,并通过询价得出结论,该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的合理性,对修复费1562065元予以认定。3、间接损失原告主张,受损码头2号泊位因事故造成停业的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计334天。被告辩称,因两个泊位可以调剂,码头经营不受影响,即使停业,期间应按照修复施工的工期确定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损码头泊位为2号泊位,另外一个1号泊位用于停靠油品化工船,被告辩称两个泊位可以相互调剂,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码头受损后的检测、设计并确定修复方案系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31日,原告于9月初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10月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说明,11月签订设计合同,11月22日设计单位签发图纸,12月签订施工方案,从检测、设计、出具图纸到签订施工方案的时间看,具备及时性和连续性,该段期间并无明显迟延。但自施工方案出具到2012年2月10日正式施工,间隔一个多月,原告虽陈述系因春节临近,施工人员缺乏,故延期到春节后才开始施工,但该理由并不充分,原告亦未证明其已尽到减损义务,该段期间应作适当扣减。本院对前期准备工作期间酌情认定为四个月。原告主张的码头施工时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193天。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为60天,合同未约定60天工期系连续作业时间,亦未约定因天气、潮汐等其他因素造成停工可以扣减施工时间,故对于修复施工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确定。综上,原告的经营受限及停业期间合计180天。对于间接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应按照经第三方评估的营运收入来计算,被告辩称应参照宁波港上市公司年报中披露的净利润(即营运收入乘上不高于25%)来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的规定,码头泊位使用的收益损失应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计算,并应扣减部分使用获得的收益。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营运收入来计算间接损失,与上述规定不符。而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净收益也不同于上市公司报表中的净利润,净利润是营业收入扣除折旧、工资、设备损耗等各项成本及税金后的剩余,但在码头停止经营或者经营受限的情形下,码头折旧、管理人员工资等固定成本仍需要作为开支计算,应属于实际减少的净收益的一部分,在间接损失中需计算在内,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按照净利润来确定损失亦不予支持。因码头经营受限或停业,水、电、设备等损耗相应减少,综合考虑码头作业中这些损耗,本院酌定因码头经营受限或停业可节省的成本占营业收入中的比重为30%。在修复施工的前期准备期间,原告2号泊位仍可以停泊部分船舶并产生部分收益,该段期间的间接损失应按照事故发生前的正常营运收入和该段期间营运产生的部分收益之差扣除可节省的成本计算。在修复施工期间,码头停止营运,间接损失应按照事故发生前的正常营运收入扣除可节省的成本计算。原告提交了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确定事故发生前正常营运收入平均为58409.42元/天,在修复施工的前期准备期间的营运收入平均为14074.18元/天,该报告结论和原告码头2号泊位触碰前后的详细作业清单及收费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施工准备期间的间接损失为(58409.42-14074.18)元/天×70%×120天=3724160.16元,施工期间的间接损失为58409.42元/天×70%×60天=2453195.64元,合计6177355.8元。以上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7959420.8元。根据上述证据和损失的认定,结合关联案件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锦兴海”轮为散货船,长96.9米,宽15.8米,深7.4米,2992总吨。“顶盛12”轮为散货船,长158米,宽24米,深13.2米,13794总吨,属被告所有。原告系乍浦港一期码头1号、2号泊位的合法经营管理人。2011年8月28日,“顶盛12”轮装载22298吨煤炭由秦皇岛开航,8月31日抵达嘉兴港陈山锚地抛锚,同日该轮船长接到码头调度通知拟靠三期码头。因在航行过程中操作不当,“顶盛12”轮球鼻艏碰撞靠泊在乍浦一期码头的“锦兴海”轮右舷第一货舱位置,导致“锦兴海”轮船艏左舷侧、舷梯、货舱舱壁、船尾碰撞乍浦港一期码头。事故发生后,嘉兴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顶盛12”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原告委托上海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码头的受损部位进行检测,结论为码头部分靠船构件和水平撑受损较严重、码头前沿部分橡胶护舷损坏或脱落。2011年10月,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乍浦港一期码头撞后修复工程设计说明。2011年11月,原告与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1年11月22日,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发设计图纸。2011年12月,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出具修复工程施工方案。2012年2月1日,原告和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签订技术合同文本。2012年2月10日,码头修复工程开始施工,同年8月20日,修复工程完工。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合计7959420.8元。另,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限字第2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设立基金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本院设立基金,总额为11996186.03元及该款在基金设立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公告债权登记期间就其码头损失申请债权登记,并支出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登字第3-1号民事裁定准予该申请。原告遂提起确权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认为,被告在船舶管理和航行决定等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导致了涉案事故发生,故被告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被告辩称,被告船舶适航,在涉案航次中不存在被告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即使“顶盛12”轮船长在进港靠泊作业中存在过失也属于驾船或管船过失,被告不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顶盛12”轮船长未采取安全航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未配备大比例尺是间接原因、事故水域当日风大流急是客观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引起损失是由于被告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主张被告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码头在事故中受损,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损失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在基金中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享有7959420.8元的债权,该债权及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被告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二、驳回原告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46元,由原告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负担63124元,被告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58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家强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玉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