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新华书店门口处,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口停放在该处的奥克斯牌公路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90元。(二)201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新华书店南侧席殊书屋门口处,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忠明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永久牌折叠式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元。(三)2012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华亭书店门口处,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涛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68.4元。现该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口、陶忠明、吴涛的陈述,证人余家海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