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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某、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2012年12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押解回芜后于2012年12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耿某某、朱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和园工地盗窃作案2起,盗窃十字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596元。具体是: 1、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耿某某、朱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和园工地窃取210余个十字扣件,于次日销赃得款640元。经鉴定,被盗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1218元; 2、2012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耿某某、朱某某进入芜湖市开发区家和园工地,窃取410个十字扣件扔出工地围墙外,二人翻墙而出至路边欲用助力车运走扣件,巡逻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耿某某骑助力车逃走,朱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23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文武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麟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