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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小河湾村。法定代表人主父振浩,经理。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投保了鲁Q×××××车辆机动车交强险,2014年4月,原告投保了鲁Q×××××/鲁Q×××××挂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李建友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日兰高速高里出口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于路边灯杆上,造成车辆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第20141017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路灯杆及相关损失29600元,施救费900元,计30500元,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及施救单位。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赔付保险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3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根据特别条款约定,路产损失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鲁Q×××××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130000046549,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2014年4月4日,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25873,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A)责任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10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金额为130536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Q1)责任限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同日,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25874,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A)责任限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5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金额为56448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Q1)责任限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2014年10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建友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日兰高速高里出口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于灯杆上,造成车辆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第20141017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建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调解,原告车损自理,灯杆损失和现场施救费由原告负担。为此,原告支付广场照明灯购置费及运输费、安装费共计29600元,施救费9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造成日兰路临沂段高里收费站广场照明灯损害,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主持调解后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29600元及施救费900元,并由“杭州萧山品弘机电经营部”、“沂南县广昊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发票为证。该损失虽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保险限额,但剩余部分2850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B)的保险限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已对损害进行赔偿并支付施救费,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3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根据特别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备损坏,在其他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但临沂市公路局路政管理支队日东大队盖章确认由日兰路临沂段高里互通立交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维修报价清单上载明的系“广场照明灯”与特别条款约定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备”不符,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广场照明灯受损照片,且维修报价过高、发票未载明货物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调解结果与日兰路临沂段高里互通立交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维修报价清单、杭州萧山品弘机电经营部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保险金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保险金28500元,此款已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振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上第一、第二项合计为30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