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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安邦保险宝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国、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XX国,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5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宝鸡公司)。负责人乔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安邦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法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国,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韩明,男,生于1970年9月28日,系XX国之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强光,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0日。上诉人安邦保险宝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国、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2)陇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XX国、委托代理人韩明,被上诉人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络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强光驾驶陕C2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890M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XX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国受伤。原告XX国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k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住院54天。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强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国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检支出医疗费42575.84元,住宿交通费930元,复印费120元。另查,被告强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向原告XX国垫付了各项费用21990.24元。上述事实,有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害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上道行驶时须确保安全,并按操作规程规范驾驶,遇到紧急情况必须采取恰当,措施。本案被告强光驾驶超载车辆,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XX国驾驶非机动车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清,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C227**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国诉请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光要求原告XX国在理赔后退还垫付款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过多,要求依法调整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认为原告XX国治疗肺部感染的医疗费和事故发生无关不予赔偿,原告在养老期间不存在误工费,其合理和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税筋情诊断之间无关联性,且原告XX国的年龄状况在农村仍是主要劳动力一本起事故确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予赔偿,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其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惠休息,避免过度劳累’’的实际情况,护理和误工天数在住院55天的基础上延长10天,7按65天计。原告XX国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53475.84元,其中医疗费42575.84元,误工费3900元(60元/天x65天),护理费2600元(4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x55天),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500元,复印费120元,住宿费930元,营养费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575.84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3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3355.84元。二、由被告强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XX国复印费120无的70%计人民币84元。三、由原告XX国退还被告强光垫付款21990.24元,扣除被告强光赔偿的复印费84元,实际退还被告强光21906.24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XX国负担376元,被告强光负担877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宝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国二审答辩服判毛强光未作答辩。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各责任方按过错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付的各项费用及未分项赔付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分项赔付及改判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逸审判员 陆新宁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