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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周优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周优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周优曙。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周优曙在进购“飞天茅台”酒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假冒的60瓶“飞天茅台”酒;3.罚款24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周优曙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12月20日缴纳了100000元罚款,尚欠140000元罚款未缴纳,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周优曙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