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小越、杨立新与赵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希海,王小越,杨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海,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怀民,系赵希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越,女,汉族,1959年1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新,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长杰,男,1982年6月15日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希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2日4时15分许,被告赵希海驾驶冀B×××××号小货车沿唐山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桥路段与原告杨立新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希海。冀B×××××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小越。同年5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LPLO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希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立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立新伤后即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左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夏景梅负责护理。2012年3月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20号临床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左髋臼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杨立新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误工费61266元(36166元/年÷365天×688天)、护理费3468元(36166元/年÷365天×35天×1人)、伤残赔偿金73168元(18292元/年×20年×20%)、左髋臼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7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880元。原告王小越因交通事故造成出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98089元、认证费5960元、拖车费250元、吊装费600元、清障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5399元。原告杨立新的治疗费用全部为被告赵希海垫付,对此原告杨立新并未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赔偿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立新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赔偿金以赔偿400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赵希海据该事故中责任给付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立新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赵希海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立新237**元【(149880元+4000元-120000元)×70%】,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越142379.3元【(205399元-2000元)×70%】;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725元,被告赵希海负担1164元。判后,赵希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希海主要上诉理由是: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我方垫付的其已在其他部门报销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王小越、杨立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伤者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正确。对车损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委托物价部门进行的车损鉴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已将其垫付医药费已在其他部门报销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赵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