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小广场内,趁被害人孙某龙在广场凉亭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孙某龙裤袋盗走孙某龙身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及一部LG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后又来到福永街道白石厦东区金银池休闲会所外凉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亮发现,王某亮及时告知附近的治安员,治安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报警,在刘某身上缴获孙某龙被盗的手机及作案用的刀片。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LG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作案用刀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