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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妙能与沈小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林某,渔民。委托代理人:沈某,居民。被告: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丹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