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井文与被告霍林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3号赵井文,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林耿,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井文与被告霍林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文、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霍林耿、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井文诉称,2012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霍林耿有证驾驶冀BAK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彩虹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井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井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林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井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6、7、8、9、10肋骨骨折致胸膜黏连。原告住院治疗45天,误工191天。2012年7月25日,原告赵井文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原告系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480元。被告霍林耿所有的冀BAK2**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122531.52元[医疗费227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误工费19100元(3000元/30天×191天)+护理费1579.5元(35.1元×45天)+三轮车损失2480元+车损评估费840元+交通费4455元(其中救护车费85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7120元×20年×40%)+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霍林耿、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AK2**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000元,且原告至今已年逾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赔偿59天的误工费,其余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2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25日伤残鉴定之日尚不满60周岁,被告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予以抗辩理据不足。原告系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但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件)支领人签字一栏内无支领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289元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8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337.5元(28289元÷365天×18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鉴定检查费2640元系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属于医疗费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霍林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霍林耿为其所有的冀BAK2**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霍林耿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8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17.02元(医疗费254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877元(误工费14337.5元+护理费1579.5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救护车费85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5877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7697.02元(2480元-2000元+26317.02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7697.0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AK2**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霍林耿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AK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井文事故损失978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697.02元。合计115574.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霍林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