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正敏、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郭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便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偶有争吵,倒也相安无事。自2007年起,被告以在瑞安开店住娘家方便为由,就经常不回家,原告考虑儿子的抚养规劝被告结业回家,但被告一直拒绝。后发现被告时常与陌生男子深夜通电话,原告多次制止均无效果,双方为此大大争吵。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才结业回家,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经常吵架。2012年3月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毫无理睬,与原告断绝联系。婚生子一直在原告这里抚养,被告没有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未给付家里一分家用。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矛盾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1、请依法判准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2、请依法判准婚生子章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郭某书面答辩如下:1、对被告与原告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没有异议,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时间长达4年之久,双方婚姻基础是牢固的。2、婚后,虽有吵架,但是属于正常情况,在生育孩子后,因家庭物质的需要,原告在农场上班,工资不高,不够家庭开支,被告就外出赚钱养家。因偶尔居住在瑞安娘家,引起原告的猜忌,因工作需要也偶有与客户联系,原告均以此为由不信任被告。3、原告诉称的事实中没有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事由。被告还是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下去。4、被告2012年6月去义乌是为了避免两个人的冲突,因原告那时经常吵着要离婚,想给双方一点时间冷静一下;再者,想要多赚点钱抚养小孩,原告诉称的被告不肯拿出钱抚养小孩不是事实,小孩的学费开支等都是被告支付的。综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信任,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完全有可能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魏为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