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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与王俊杰、黄燕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王俊杰;黄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445号原告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森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姬旭。被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黄燕丽。原告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俊杰、黄燕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旭、被告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黄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在市区经营一家名为俊杰摄影工作室。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为俊杰摄影工作室加工制作窗帘彩卡等物品,截止2012年4月27日,俊杰摄影工作室尚欠原告加工费154400.6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俊杰摄影工作室拖欠原告的加工款154400.6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杰辩称,被告王俊杰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加工业务往来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俊杰连带偿还加工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俊杰与被告黄燕丽之间的离婚案件(2012)绍越民初字第3877号正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3877号离婚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被告黄燕丽辩称,欠原告的加工费是事实,但黄燕丽不是俊杰摄影的主要经营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去承担这个债务,作为经营者应由被告王俊杰承担加工款,被告黄燕丽只是作为负责人在帐单上签名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加工费对帐单3份,证明截至2012年4月27日,俊杰摄影拖欠原告加工款154400.06元的事实。经被告王俊杰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王俊杰并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经被告黄燕丽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收货单、出库单、制作凭单7组,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作为被告王俊杰应该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这些单子均由被告王俊杰签名的事实。经被告王俊杰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签名均不是王俊杰所签。退一步讲是王俊杰所签的话,这个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本案的原告。经被告黄燕丽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俊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燕丽当庭向本院提供通知2份,证明绍兴市越城王俊杰摄影工作室是由被告王俊杰经营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通过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王俊杰是俊杰摄影的负责人,其不可能不知道俊杰摄影对外加工的情况,恰恰能证明王俊杰应对原告的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俊杰的签名与被告黄燕丽刚才提供的证据应是相互印证的。经被告王俊杰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但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黄燕丽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被告王俊杰质证认为其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黄燕丽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4400.06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黄燕丽提供证据通知2份,因被告王俊杰未在自己承诺的期限作出书面质证意见,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多次为俊杰摄影工作室加工制作窗帘彩卡等物品。2012年8月7日,被告黄燕丽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载止2012年4月27日欠款¥154400.60元,以上情况属实,154400元应付款中包括2012年元月份的代号为XJL的报废的六幅对开版,此六幅对开版待协商处理。俊杰摄影:黄燕丽。”该欠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同时认定,绍兴市越城王俊杰摄影工作室于2003年11月28日成立,于2009年4月10日因未参加2008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吊销而被注销,但注销后“绍兴市越城王俊杰摄影工作室”印章仍在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王俊杰摄影工作室,由于绍兴市越城王俊杰摄影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被告王俊杰,且该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4月10日被注销后仍使用“绍兴市越城王俊杰摄影工作室”名义,故本案合同当事人实际上是原告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王俊杰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以及被告王俊杰尚欠原告加工费154400.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杰支付加工费154400.6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被告黄燕丽系被告王俊杰的配偶,绍兴市越城王俊杰摄影工作室系两被告共有财产投资,故绍兴市越城王俊杰摄影工作室的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据此被告黄燕丽对原告的债务亦负有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到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对帐单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只能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王俊杰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因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故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黄燕丽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154400.6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国粹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