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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张某甲,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虹,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丙,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武,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丁,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戊,女,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2年12月转至由审判员郑小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章虹、被告张某丙、以及被告张某丙和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列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母亲于1989年去世,父亲张顺卿于2002年去世,遗有江汉区洪益四巷2-6号1单元2楼6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40.3平方米。现因原、被告为房屋继承份额及面积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继承权,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依法对江汉区洪益四巷2-6号1单元2楼6号房屋的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辩称,原、被告的母亲朱凤英于1989年去世,父亲于2001年去世。父母生前在武汉市江汉区洪益四巷6号建有一栋二层楼私房,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因该房交公,于1970年拆除重建成一栋三层楼的房管所公管房,房管所按原、被告家庭人口分配了两间房,一间16平方米(使用面积),一间11平方米(使用面积),即现在的诉争房。其中16平方米的一间大房屋由被告张某乙居住,11平方米的小房由原、被告的母亲作主分配给了被告张某丙,并与被告张某乙之妻所分配的房屋进行了交换,后因原告主张该11平方米的小房为其所有,被告张某丙于2007年时支付给了原告30000元作为购买11平方米的费用。2000年诉争房房改时,由被告张某乙出资6028.92元进行了购买,诉争房的所有人应是被告张某乙,只是所有人仍登记为张顺卿。故认为:1、诉争房已由原、被告之父张顺卿生前赠予给了被告张某乙,并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购买了其所主张的诉争房中的11平方米的小房;3、原告曾于2009年书面承诺诉争房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并承诺到公证处签字盖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张顺卿、母亲朱凤英生前育有原、被告五个子女,张顺卿于2001年3月27日死亡,朱凤英于1989年死亡。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洪益四巷2-6号1单元2楼6号的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张顺卿,该房有房屋两间(即原、被告所称的16平方米大房,11平方米的小房)。2000年房改时,诉争房于2000年4月14日登记在张顺卿名下,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上显示诉争房的产权人为张顺卿(建筑面积为40.30平方米)。在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所提供的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载明购房人为张顺卿,购房款为5745.72元;在时间为2000年3月9日的《湖北省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张顺卿;时间为2000年5月24日的《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张顺卿,交纳了诉争房的房屋登记费;同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显示张顺卿交纳了印花税。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写下书面承诺:“……张某甲于张宝成商量,张某甲自原同意洪益四巷的房屋过户给张宝成(大房),小房过户给张某甲,条件之在保证张宝成40平方在未拆之前,房屋住居和租为张宝成支配,在拆时保证张宝成四十平方,多的由张某甲所有。如果办不成两个住房证,房屋都由张宝成支配,手续我们一定全力办理(如办不成,到公证处公证)”等。张顺卿生前无遗嘱。被告张某戊于2012年11月7日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被告张某丁于2012年11月6日在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现诉争房由被告张某乙对外出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公安局民族街派出所的证明、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街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北省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现诉争房登记在被继承人张顺卿名下,系张顺卿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的2000年房改时系由被告张某乙出资购买、被告张某乙应有诉争房的所有权人及诉争房已由张顺卿生前赠予给了被告张某乙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房改时的购房款系被告张某乙所出,也没有提供张顺卿生前将诉争房赠予给被告张某乙的证据,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诉争房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张顺卿的名下,故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的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购买了其所主张的诉争房中的11平方米的小房的意见,因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购房款,加之诉争房系被继承人张顺卿的财产,原告无权自行进行处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的原告已承诺诉争房归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意见,因原告的书面承诺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反而要求诉争房中的部分所有权(即双方当事人所称的诉争房中的11个平方米小房),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被告张某丁和张某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该诉争房应由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共同继承,即各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现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并未超出其在承诺书中要求继承的份额,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表示放弃的其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继承。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顺卿的遗产: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洪益四巷2-6号1单元2楼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各负担881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光远速录员  贺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