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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郭某某、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蒲某某,丁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某。辩护人贾朝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被告人汪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同日以邛检刑附民诉(2013)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朝富,被告人丁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撬棍、剪线钳、改刀、背包等作案工具驾乘两部摩托车到大邑县、邛崃市多次盗割通信基站内的电缆线、铜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到大邑县王泗镇龙桥村3组,用作案工具将该处的移动基站房基站内的5根电缆线剪断盗走。其中型号为95㎜²的电池线4根,共长17m;型号为35㎜²的接地线1根,长2m。经邛崃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池线价值人民币990元,接地线价值45元,共计1035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某,丁某又到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13组地界,用作案工具将该处移动基站内的连接电池的3根电缆线(型号为95㎜²、长30m)剪断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00元。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于2012年8月31日晚将所盗割的电缆线进行剥皮取铜芯,于次日15时许拿到邛崃市临邛镇西环路17-19号被告人汪某某所经营废品收购站,以22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某某,获得赃款1000余元。2012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到邛崃市桑园镇马鞍社区17组地界,用作案工具将该处移动基站内连接电池的6根电缆线(型号为120㎜²、共长24m)剪断,连同一个铜板(厚3㎝、长30㎝、宽10㎝)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00元;被盗铜板价值450元,合计3150元。然后,三被告人又到邛崃市桑园镇马鞍社区15组地界空军部队大门旁的���包上,用作案工具将该处联通基站内连接电池的6根电缆线(型号为70㎜²、共长100m)和4根电缆线(型号为25㎜²、共长30m)剪断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640元。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将当日所盗电缆线和铜板用背包带到被告人汪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分别以17元/斤、22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某某,获得赃款2500余元。2012年9月2日,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到邛崃市临邛镇晨阳村8组地界,用作案工具将该地一处移动基站内连接电池的3根(型号为95㎜²、共长40m)电缆线剪断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又到大邑县新场镇同心村12组一电信基站旁,翻墙进入到该基站内、用作案工具将该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接地线剪断,连同一个重3斤的铜板盗走���其中型号为95㎜²的接地线被盗3根,长8m;型号为35㎜²的电池线被盗4根,长35m;型号为25㎜²的接地线3根,长15m。经邛崃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445元,铜板价值425元,共计187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将当日所盗电缆线和铜板用包裹带到被告人汪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分别以17元/斤、22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某某,获得赃款1400余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到大邑县王泗镇福田村17组一移动基站旁,用作案工具将该基站内的5根电缆线和2个铜板盗走,其中型号为95㎜²的电池线4根,共长21m;型号为35㎜²的接地线1根,共长4.7m;铜板型号均为30㎝*10㎝*1㎝。经邛崃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260元,铜板价值540元,共计18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又到大邑县王泗镇福田村2组移动基站,用作案工具将该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剪断盗走,型号为95㎜²的电池线2根,共长14.7m;型号为95㎜²的接地线2根,共长5.3m。经邛崃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池线价值共计1080元。之后,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将当日所盗电缆线和铜板用包裹带到被告人汪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分别以17元/斤、22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某某,获得赃款2130元。2012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因形迹可疑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发现,后在临邛镇西街与南岳街交界处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搜出赃款1900元;从被告人蒲某某身上搜出赃款4000元和作案工具撬棍1根、改刀2把、扳手3把、美工刀2把、剪线钳3把、背包4个、手提包1个;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搜出4010元。同时,扣押了被告人郭某的1辆黑色踏���摩托车和被告人蒲某某的1辆红色踏板摩托车。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9月3日19时许,到邛崃市临邛镇西环路17-19号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当场从该废品收购站内搜出电缆线14根。民警于2012年12月3日将这14根电缆线发还中国移动大邑分公司。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撬棍1根、改刀2把、扳手3把、美工刀2把、剪线钳3把、背包4个、手提包1个已随案移送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缴纳退赔款9965元,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撬棍1根、改刀2把、扳手3把、美工刀2把、剪线钳3把、背包4个、手提包1个,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辨认被告人汪某某照片笔录、被告人汪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照片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被害单位关于被盗基站的情况说明及被盗物资统计,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单位员工沈某、唐某某、刘某、胡某、白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8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汪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在审理中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汪某某在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赃款及退赔款应发还被害单位。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蒲某某、丁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蒲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经事前共谋,按照分工,共同多次实施盗窃,分得赃款。根据被告人蒲某某在共同盗窃中所起的作用、地位,被告蒲某某不属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蒲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撬棍1根、改刀2把、扳手3把、美工刀2把、剪线钳3把、背包4个、手提包1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汪某某的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某、蒲某某、丁某的赃款9910元及退赔款9965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