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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兰付、张美志、李海英、郑晓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莱州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付,张美志,李海英,郑晓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0号原告郑兰付,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美志,女,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海英,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郑晓军,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受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负责人徐金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兰付、张美志、李海英、郑晓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为郑春荣的父母、妻子、儿子。2011年,孙振义为郑春荣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12月22日,郑春荣工作期间不慎从工作架子上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四原告因郑春荣意外死亡的保险理赔款77415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7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实际职业属于五类职业中的钢结构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职业在我公司职业分类中属五类含五类以上不予承保的范围。若因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而被本公司承保,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兰付、张美志系郑春荣的父母;原告李海英系郑春荣的妻子;原告郑晓军系郑春荣的儿子。孙振义系郑春荣的雇主。2011年4月28日,孙振义为郑春荣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76666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1666元,保险期间为1年。投保单所填写的职业为铝合金加工。2011年12月12日,郑春荣在户外施工时不慎从工作架子上坠地,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春荣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749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莱州市郭家店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四原告与郑春荣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郑春荣的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郑春荣因意外伤害死亡。被告还主张郑春荣的实际职业在其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属于五类(含五类)以上,属于其公司不予承保的范围,因郑春荣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发生保险事故,不予赔付,并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当日其工作人员调查孙振义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郑春荣生前从事的工作是钢结构安装。经质证,原告认为郑春荣是电焊工,平时负责安装铝合金门窗,钢结构安装和铝合金安装的工作性质并不冲突。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业务员彭延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实投保时询问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并已告知高空作业不予赔付。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投保时已告知不予赔付情形。本院认为,孙振义为郑春荣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涉及意外伤害死亡的内容,该保险合同已经被保险人郑春荣签字确认,该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死亡,被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现被保险人郑春荣在保险期内从事作业时坠地死亡,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原告已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明,被告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郑春荣因意外死亡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郑春荣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属其公司不予承保的情形,投保人孙振义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故其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应以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为限,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投保人所告知的内容与其工作人员询问的内容不符,且投保人在投保时所填写的被保险人郑春荣的职业“铝合金加工”亦不能排除从事室外或高空作业的情形,被告对此情况明知道而接受投保人投保,现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由主张不予赔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保险人郑春荣投保时并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郑兰付、张美志、李海英、郑晓军系被保险人郑春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郑兰付、张美志、李海英、郑晓军保险金774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