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欧武娟与汪宏、毛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武娟,汪宏,毛亚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3号原告:欧武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庄明达,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宏,居民。被告:毛亚芬,居民。原告欧武娟为与被告汪宏、毛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武娟的委托代理人庄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武娟撤回了对被告毛亚芬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武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宏有业务往来,被告汪宏自2010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宏尚欠货款42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宏借故拖欠,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宏立即支付饲料款42305元。原告欧武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宏于2011年12月9日确认欠原告货款42305元的事实。被告汪宏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欧武娟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汪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汪宏向原告欧武娟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汪宏未按原告的要求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欧武娟要求被告汪宏立即偿还货款4230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武娟偿还货款42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99元,由被告汪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