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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10周岁。原告与被告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多年的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被告自2010年起调到胜芳新利钢厂工作至今,对原告和孩子未尽应尽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都14年了,而且儿子已10周岁了,我们有感情,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被告到外地工作之后,双方之间因琐事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地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和好并非已无可能。婚生子生病正在治疗中,极需父母的关爱,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