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武行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潘宣豪。被执行人: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武环罚[2012]3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2012]3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在未经办理环评和环保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筹建金属非标门项目,并投入生产加工的行为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作出武环罚[2012]3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2012]3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武环罚[2012]3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周旭弘审 判 员 张建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建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