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杨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程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名男孩程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一直有酗酒恶习,儿子出生后被告酗酒越发严重,在酗酒后殴打原告和孩子以及原、被告的父母,并多次殴打他人,曾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未予悔改。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回到娘家,现在与被告分居长达9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所述一直酗酒及酒后殴打原告、孩子和双方父母的事实。实际是原告无所事事,整天迷恋网络,不尽家庭义务因此产生的矛盾。2012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50天左右,原告不顾丈夫病情,拿走家中存款26000.00元及亲属探望被告的6000.00元钱于2012年3月带着孩子回娘家不归。我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程乙必须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原告迷恋上网,不关心孩子是事实,并且原告吸烟,家庭生活条件不好,影响孩子成长。原告是否承担抚养费均可以。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6000.00元及被告住院期间亲友赠与的6000.00元应各分一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男孩程乙应由谁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是多少,应如何分割。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报警回执2份,证明被告喝酒后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曾报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回执是复印件,而且被告若有过激行为,公安会有相应措施。3、保证书2份,是被告酗酒后被告亲笔写的,证明被告经常酗酒并保证以后不再喝酒。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亲手写的,但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是原告母亲不想让原、被告在一起,不让原告回来,被告是迫于无奈写的2份保证书。4、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婚生男孩程乙出生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手机短信3条,证明被告发短信恐吓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在住院期间手机丢失,短信不是我发的。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口前镇储蓄所查询单一份,证明账户中还有余款1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被告陈述。还有6000.00元是被告住院期间亲属给的,被原告拿走了,别的财产没有了。原告对被告陈述有异议,不存在拿走6000.00元事情。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报警回执2份)、证据3(保证书2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为被告亲笔所写,内容为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喝酒,好好生活,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喝酒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婚生男孩程乙出生日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手机短信3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口前镇储蓄所查询单一份),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有存款100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陈述,内容:被告住院期间亲属给了6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属于被告陈述,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效力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程乙。婚后由于被告喝酒,产生过家庭矛盾,原告曾因此两次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12年2月24日,被告发生车祸在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杨某在被告住院15天后带孩子程乙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10000.00元,以7000.00元转包的土地(约六、七亩)。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3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两地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程乙,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甲每月给付婚生男孩程乙抚养费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男孩程乙独立生活时止。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存款10000.00元。因原告抚养男孩,考虑到照顾女方及儿童的权益,存款1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转包的土地归被告经营;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程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程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男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共有财产存款10000.00元归原告杨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家庭共同转包的土地(约六亩至七亩),归被告经营。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50.00元,被告程某甲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