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常何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常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敬雷。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常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常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雷、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我骑两轮自行车从自己的棉花地里摘棉花回家,沿曲侯线由东向西行至本村路口向南转弯时,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某骑二轮电动车撞在我骑得两轮自行车前轮上,造成我受伤。被告常某村几个人赶到现场后,见其没有受伤便扬长而去,我家人到场才打了120急救电话。经医院医生检查诊断我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及视神经红肿胀;左侧筛窦骨折半筛窦溢血;左眼撞伤,住院治疗。经治疗效果没有明显好转,县中医院又派医院车和医生将我转院到邢台市眼科医院,该院诊断为左眼眼球钝挫伤,左眼眶突综合症,左眼眶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我提前出院,门诊治疗,要求被告赔偿我治疗费用14372.08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1103.6元、两人护理费2207.20元、住院补助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复查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4277.08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没有人到医院探视,也没有向医院交纳一分钱,使原告经济上、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有:1、曲公交认字(2012)第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有关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2、诊断证明书3张、病例2份、住院费单据8张、医疗费清单18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及医药花费情况。3、原告护理人员陈敬雷户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常某未答辩。因被告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胡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沿曲侯线由东向西行至侯村镇南陈庄村口东侧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常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二轮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经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邢台市眼科医院,经邢台市眼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眼眶尖综合症,左眼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372.08元。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费为12825元÷365天×17天=597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其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护理费为36166元÷365天×17天=1684元,交通费4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72.08元;2、误工费5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护理费1684元;5、交通费45元,共计17548.08元。根据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额的30%为宜,即5264.42元。原告从邢台市眼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记载:1、一周来我院复诊,出现眼胀、视力下降等情况随时就诊;随诊期限1年;2、继续加强眼外肌功能锻炼;3、口服甲钴胺片0.5mg日三次,和血明目片1.5g日三次。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复查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已合理支付,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复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复查费、营养费等共计6764.4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锋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