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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退休职工,住新县城关航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光桥,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新县潢河路。系被告人的朋友。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夜晚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新县广场组织人员跳双人舞时,与在旁边组织跳单人舞的郑某某因音响相互影响发生矛盾,被告人汪某用手将郑某某推倒在地,致郑某某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游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公鉴字(2012)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艳华审判员  聂晓静审判员  李富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