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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爱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马燕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郑爱菊,马燕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晶琳。委托代理人黄煜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菊。委托代理人任舟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马燕荣驾驶浙L×××××号二轮摩托车沿定沈路由西向东途经临城供销社门口时,与前方行走的郑爱菊发生碰撞,造成郑爱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爱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舟山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被收治住院。至2012年7月19日出院,郑爱菊共花费医药费22752.72元,其中马燕荣垫付14232.9元。医院对其伤势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鼻骨骨折、11、41外伤性脱落、22、32、33、42、31外伤性松动、牙龈炎”。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和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其后,该院又先后为郑爱菊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合计建议郑爱菊休息三个月并注明其出院后一个月需扶拐行走。郑爱菊所在的临城街道长升村村委会亦证明其出院后三个月行动不便一直有人照料。出院后,郑爱菊为治疗事故伤势先后九次到医院门诊,共花费门诊医药费1748.77元。原审另查明:郑爱菊户籍地为本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升村,在家务农。浙L×××××号二轮摩托登记所有人为马燕荣,其已为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郑爱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郑爱菊由此发生的事故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郑爱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45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郑爱菊系农村居民,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其长期在家务农,收入实际减少,其误工费酌定2000元。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郑爱菊年过七十,为保证疾病转归,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是有必要的,故郑爱菊诉请的营养费酌定1000元。根据医院对郑爱菊伤势诊断结论及治疗情况,郑爱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郑爱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按住院20天计算护理费为1957.86元。郑爱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鉴于郑爱菊年迈且有医院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酌定以每天45元的标准计算郑爱菊一个月护理费,即1350元。郑爱菊支出的交通费按照住院及门诊次数,酌定300元。综上,郑爱菊的事故损失合计为31745.35元。其诉称超出部分,原审均不予支持。该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鉴于马燕荣已为郑爱菊垫付了医药费14232.9元,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郑爱菊应将获赔款中的14232.9元返还给马燕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49962,7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2881,0)﹥》第二十一条第一款﹤javascript:SLC(42881,5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爱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1745.35元;二、郑爱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马燕荣142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马燕荣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作分项处理,于法不符。二、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郑爱菊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爱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燕荣答辩称:本案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当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二、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爱菊年龄过高,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经审查,原审酌情确定郑爱菊的误工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