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玉冰与梁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冰,梁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韩玉冰。被告梁学明,居民。原告韩玉冰与被告梁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冰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梁学明因资金紧张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栾希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追要未果,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学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梁学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韩玉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韩玉冰现金伍万元整,使用壹个月,用轿车鲁V×××××作抵押担保。(2011年4月七号-5月6号)。借款人:梁学明,二○一一年四月七日。担保人栾希友”。后原告追要未果,形成纠纷。审理中,原告韩玉冰撤回对被告栾希友的起诉以及要求被告梁学明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学明向原告韩玉冰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栾希友的起诉以及要求被告梁学明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学明偿还原告韩玉冰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梁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