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7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荣继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沟通困难,屡次为生活小事争吵。且被告在婚后经常夜不归宿,自2011年起,更加长期频繁外出不归家,对原告及家人疏于照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决两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在庭上自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两人经历相似,经过近一年恋爱才结婚,且原、被告现在已生育一子一女,不存在婚姻基础薄弱和仓促结婚的事实。婚后家庭经济压力较大,被告一直积极努力工作,正常、准时上下班,下班后经常在家照顾家里和孩子,不存在常年经常不回家的情况。近半年来,因为工作变化,当上了驾校的教练,上班路途较远,经常早出晚归,很是辛苦。原告不仅不予理解和支持,反而因此提出离婚,不符合常理。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况且原、被告之间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而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俞高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加之双方处事方法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双方为琐事再次争吵,同月20日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12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其负责抚育儿女。庭前与庭审中,本院先后依法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俞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尚好。现夫妻矛盾主要系近来相互缺乏沟通与理解所致。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包容与信任,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重新和好不难实现。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