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黄××,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被告:周××。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原告林××与被告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黄××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林××的居某身份证一份,姓名为黄××、周××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借款人署名为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姓名为黄××和周××的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周××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周××未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黄××与周××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结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形成于被告黄××与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未提出该债务系黄××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黄××与周××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黄××、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