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窦业明与马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业明,马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8号原告窦业明,男,1989年1月10日生。被告马恩东,男,1989年3月22日生。原告窦业明与被告马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业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称有事需要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马恩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窦业明与被告马恩东系同学关系。马恩东于2012年11月间向窦业明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窦业明人民币贰万元整”。现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恩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马恩东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借款金额、原告的支付能力及其对借款交付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业明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被告马恩东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