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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芳,李中华,李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罗小芳。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华。被告:李克。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系被告李克之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马鞍村八社A幢。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冲,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小芳诉被告李中华、李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屈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小芳及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李中华及被告李克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芳诉称:2012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李中华驾驶被告李克所有的川M095**重货沿驿都大道由龙泉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龙泉驿区驿都大道向阳桥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罗小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罗小芳被送往龙泉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2012年7月3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李强就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中华、被告李克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78515.2元;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华、李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克就川M095**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中华与被告李克是兄弟关系。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李中华驾驶车辆造成,故被告李克不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中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49.42元,为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克就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住院天数87天无异议。医疗费中需要扣除15%的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虽然是城镇户口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户口簿不能看出其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由于已经年满18周岁,故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费用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李中华驾驶被告李克所有的川M095**重货沿驿都大道由龙泉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龙泉驿区驿都大道向阳桥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罗小芳受伤,两车受损。龙泉交警队认定李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龙泉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定期复诊复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3010.62元。2012年10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为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82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中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89.42元,并给付原告车辆的施救费60元。被告李克就川M095**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龙泉非意欧国际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80元。原告的父亲罗永明(1936年3月1日出生)、母亲黄惠琼(1939年4月6日出生)共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居住在城镇。原告与薛玉洪生育有一子夏敬鉴(1990年6月22日出生),夏敬鉴为肢体三级残疾且患有继发性癫痫病,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2012年5月31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夏敬鉴反复间断性意识丧失、四肢抽搐9年。夏敬鉴的父亲薛玉洪于2009年12月3日去世。原告与夏敬鉴为城镇居民。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医疗费15%计算自费药金额且原、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口簿、火化证、残疾证、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中华承担。被告李中华承担的除自费药、鉴定费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3010.62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740元(20×87);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6960元(80×87);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符合实情,予以支持,金额为6960元(80×8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本人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夏敬鉴虽然已满18岁,但患有癫痫且反复发作,同时肢体三级残疾,在其父亲去世后,应由原告抚养,故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42815.2元(1788×20×20%+13696×5×20%÷2+13696×7×20%÷2+13696×20×20%);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恰当,应予以支持;鉴定费820元、施救费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8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79765.82元。扣除被告李中华已给付的12649.42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167116.4元。除鉴定费820元、自费药1951.59元共计2771.59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外,其余的176994.23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中华已垫付12649.42元,多付的9877.83元可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付给李中华。品迭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罗小芳167116.4元,支付被告李中华987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小芳16711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中华9877.83元;三、驳回原告罗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超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