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达渠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范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范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达渠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84年2月,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被告范某辉,男,生于1974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黄某诉被告范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辉经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4天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女范某怡;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且无故殴打原告,虽多次经邻居和亲友劝解,但被告仍未改正。2010年9月原告申请清溪场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子装修费、女儿抚养费、青春损失等8万余元原告不同意而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座落于渠县龙凤乡街道房屋共同分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闹过矛盾,至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承诺如做不到就到法院办理离婚。3、渠县清溪场法律服务所对被告范某辉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4天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4日前,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不归,被告写下保证书,同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即提出离婚,虽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8万余元而未果。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向本院申请对证人陈某俊、陈某英、肖某华、陈某清进行了调查:1、证人陈世俊某言,证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合不来,原告于2009年冬天离开渠县。2、证人陈某英证言,证明年龄差距大,性格合不来,原告在其父母位于龙凤乡的买房屋前就离开渠县。3、证人肖某华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怎么好;因双方吵架,原告回娘家不归,过了一个月左右,被告被要求写保证后原告才回家,但回家不几天原告就离家出走。4、证���陈某清证言,证明原、被告因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闹过矛盾。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范某辉的父亲范某军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9月份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范某辉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原告对证人陈某俊、陈某英、肖某华、陈某清、范某军的证言无异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评议后认为:1、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2、保证书、清溪场法律服务所对被告范某辉调查笔录和证人陈某俊、陈某英、肖某华、陈某清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黄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辉于2008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女范某怡,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致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黄某回娘家不归,同年9月,经人劝解,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不久原告黄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辉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2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范某辉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范某怡,因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与其祖父母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改变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且现在被告带着该小孩外出地址不详,原告黄某请求直接抚养该女已不现实,因此原告黄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小孩的原告黄某应当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小孩生活及今后一定时期学习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承担一半;2013年2月至12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黄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产,且本院依原告黄某申请对原、被告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原、被告添置了房屋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离婚后两年内,原告黄某如果发现有共同财产未分割,可以依法起诉再次分割。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各方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辉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范某怡由被告范某辉直接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来红审 判 员 寇伯成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