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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新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新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德清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委托代理人沈慧良。被告杭新明。原告德清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新明(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五龙花园二期第11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被告应付购房款为558000元加储藏室9324元,共计567234元,款项支付时间为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168000元,剩余390000元(未包含储藏室9234元)办理按揭支付。2011年1月20日,由于被告个人信用问题,被告未能从银行得到贷款,故被告与原告就未付款项订立了变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其余的190000元于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清,被告还应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7.3‰月利率支付延迟支付房款的利息。逾期的,按原合同第八条执行。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对剩余的其他应支付款项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00元,赔偿原告损失47012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龙花园二期11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总价款558000元,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延迟付款申请单及合同付款变更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重新作出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逾期未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五龙花园二期第11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房款共计558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了168000元,余款39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办理按揭支付。因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就未付款项订立了付款变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90000元于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执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9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012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清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新明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杭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700元。三、驳回原告德清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7元,由原告德清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1.2元,被告杭新明负担人民币917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蔡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