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吕新民与陈俊科、任建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民,陈俊科,任建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吕新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科,男,汉族,农民。被告任建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新民与被告陈俊科、任建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俊科,被告任建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21时许,原告吕新民乘坐被告任建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途经G108周城线1597km+400m处,与被告陈俊科驾驶的陕FL1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吕新民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俊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新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1008.22元,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2023元。由于被告陈俊科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疗报销后的医疗费18985.2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190.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俊科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任建珠辩称,原告乘坐其三轮车受伤属实,其愿意给原告赔偿。由于原告是强行搭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陈俊科驾驶的陕FL16**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1时20分,被告陈俊科驾驶陕FL16**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1597km+400m处,其车辆前部与被告任建珠由南向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厢碰撞,致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人原告吕新民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俊科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任建珠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所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货运机动车载客;陈俊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新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右经月骨周围脱位、头皮血肿,支医疗费28997.82元,除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023元,实支医疗费16974.82元。2012年11月9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右腕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查被告陈俊科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16974.82元外,还有门诊费2003.40元、误工费985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4190.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68728.62元。被告陈俊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任建珠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计22046.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凭证、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科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吕新民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俊科赔偿。被告任建珠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新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72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290.40元,合计58290.40元;其余10438.22元,由被告陈俊科赔偿7306.75元,被告任建珠赔偿3131.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陈俊科已支付的4000元及任建珠已支付的22046.22元。二、驳回原告吕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俊科承担490元,被告任建珠承担210元。现原告已预交,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