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东明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董某某、刘某某非诉计生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银生,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会主席。被执行人董某某,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刘某某,住址同上,系董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胎,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东计生费征字(2012-02]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其征收60372元,并于2012年8月22日将该决定送达被执行人。2013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费征字(2012-02]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费征字(2012-02]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董某某、刘某某作出的东计生费征字(2012-02]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东计生费征字(2012-02]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华审判员 李福忠审判员 高红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战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