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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宋显平与汪张法、江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平,汪张法,江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4号原告:宋显平。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汪张法。被告:江长青。原告宋显平与被告汪张法、江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张法、江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显平起诉称:二被告因承建桐庐县分水镇翡翠园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货款343850元,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余款6385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显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销售清单十六份,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43850元钢材的事实。被告汪张法、江长青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汪张法、江长青至今尚欠原告宋显平货款63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张法、江长青应支付原告宋显平货款6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汪张法、江长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