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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弓玉强与胡新山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玉强,胡新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弓玉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莉,陕西周佳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山,个体户。原告弓玉强与被告胡新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玉强及委托代理人袁莉,被告胡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玉强诉称:被告欠其材料款75500元,经其多次催要,已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45500元。被告胡新山辩称:借款属实,现因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给被告提供外墙保温材料,7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小弓材料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结算单已结算。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付清。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其提供的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致施工单位扣其工程款几十万元,当时支付30000元时,原告称余款不再支付。经询,原告反驳认为,其并未承诺被告免于支付余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立据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承诺余款免于支付一节,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责任未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债权的事实,故其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新山一次性支付原告弓玉强材料款4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胡新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化绒 来源:百度“”